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原告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2,494 元,應繳
裁判費24,3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23,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