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58號
原 告 助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盛
被 告 晶發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秀
被 告 唐肇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而涉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9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