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02號
原 告 王立涵
被 告 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毓傑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6,716元【
計算式:368.1374平方公尺(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之
地上物面積)×該自治段6地號
土地民國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平方公尺=846,71
6元(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慧欣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