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05號
原 告 華成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垂宗
原 告 楊垂山
被 告 何明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2,452元(計算式
:
系爭建物課稅現值5,418,300元÷系爭建物總面積2747.37平方
公尺×系爭建物1樓面積629.99平方公尺=1,242,45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