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23號
原 告 陳金燦
訴訟
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梁富森、高琪興業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4 萬8,1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355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