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28號
原 告 李金安
被 告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芳洲
被 告 王松山
坤展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一、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
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
各自獨立,
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00元及登報道歉,依序屬財產權
上訴訟、非財產權上訴訟
,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依
上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查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00元;非財產權訴訟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103,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