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91號
原 告 向陽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瓊華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簡志昇、連景名、胡擎昀、劉瓊美等間
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467,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