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07號
原 告 蘇鈺鈞
被 告 佢茂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因請求確認和解書不存在事件,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原告之訴: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
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和解書之
請求權不存在,本件
系爭和
解書第1條載明乙方(即原告)於簽訂和解書後
翌日起連續
三個月,須在汽車雜誌連續刊登道歉啟示,
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為
回復名譽請求權,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4第1項規定,關於系爭和解書之非財產權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系爭和解書第4條載明乙方(即原
告)願意賠償甲方(即被告)30萬元,關於系爭和解書之財
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利益至少為30萬元,則此部分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本
件應合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
三、陳報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