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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6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07號 原   告 蘇鈺鈞 被   告 佢茂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因請求確認和解書不存在事件,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和解書之請求權不存在,本件系爭和   解書第1條載明乙方(即原告)於簽訂和解書後翌日起連續   三個月,須在汽車雜誌連續刊登道歉啟示,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4第1項規定,關於系爭和解書之非財產權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系爭和解書第4條載明乙方(即原   告)願意賠償甲方(即被告)30萬元,關於系爭和解書之財   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利益至少為30萬元,則此部分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本   件應合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 三、陳報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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