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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70號 原   告 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飛瑞興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075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   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5,225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6,5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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