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70號
原 告 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豪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飛瑞興業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075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
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5,225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
裁判費6,5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1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