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07號
原 告 林正昌
被 告 陳怡潔
被 告 鴻一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玉玲
原告與被告陳怡潔、鴻一油品有限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
鴻一油品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怡潔間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
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103 年度司執夏字第57
559 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
所載
次序15所列分配予被告鴻一油品有限公司之金額2,679,619 元,
及次序6 所列分配予被告鴻一油品有限公司之間額40,000元,其
債權及併案
執行費均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 元,並將原
分配金額改分配予原告。其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
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
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
係,依
前揭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 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其可得之利益為2,679,619 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訴之聲明第一項即5,000,000 元定之,
則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