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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07號 原   告 林正昌 被   告 陳怡潔 被   告 鴻一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玉玲 原告與被告陳怡潔、鴻一油品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 鴻一油品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怡潔間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 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103 年度司執夏字第57 55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 次序15所列分配予被告鴻一油品有限公司之金額2,679,619 元, 及次序6 所列分配予被告鴻一油品有限公司之間額40,000元,其 債權及併案執行費均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 元,並將原 分配金額改分配予原告。其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 係,依前揭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 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其可得之利益為2,679,619 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訴之聲明第一項即5,000,000 元定之, 則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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