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22號
原 告 吳國勝
一、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建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
代理人林明
德等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9萬221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