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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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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24號 原   告 劉秉誠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今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池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零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 柒佰肆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304,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36,080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其中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包含下列項 目:(一)資遣費333,600元、(二)失業給付之損失151,200元 、(三)特別休假工資211,280元、(四)國定假日上班薪資661 ,640元、(五)加班費946,365元(見起訴狀及更正聲明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結果,應核定為2,440,165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二分之一。」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數額合計為1,81 9,285元(計算式:211,280+661,640+946,365=1,819,285, 其餘請求項目即資遣費、失業給付之損失及應匯入原告個人 退休金帳戶之退休金,合計620,880元部分,非屬工資), 原告請求給付工資1,819,285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 018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 為9,509元(計算式:19,018×1/ 2=9,509)。是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25,255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9,509元後,起 訴時應繳納15,746元(計算式:25,255- 9,509=15,746)。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746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用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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