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24號
原 告 劉秉誠
訴訟
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被 告 今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池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零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
柒佰肆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304,0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36,080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其中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包含下列項
目:(一)
資遣費333,600元、(二)失業給付之損失151,200元
、(三)特別休假工資211,280元、(四)國定假日上班薪資661
,640元、(五)加班費946,365元(見起訴狀及更正聲明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結果,應核定為2,440,165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二分之一。」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有
上開規
定之
適用。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數額合計為1,81
9,285元(計算式:211,280+661,640+946,365=1,819,285,
其餘請求項目即資遣費、失業給付之損失及應匯入原告個人
退休金帳戶之退休金,合計620,880元部分,
非屬工資),
原告請求給付工資1,819,285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
018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
為9,509元(計算式:19,018×1/ 2=9,509)。是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25,255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9,509元後,起
訴時應繳納15,746元(計算式:25,255- 9,509=15,746)。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746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用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