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25號
原 告 劉智遠
訴訟
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今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曾向本院
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103年度司中勞調字第31
號)。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1,631元
,應繳
裁判費16,543元(查無繳納調解之聲請費可供扣除)。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