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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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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25號 原   告 劉智遠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今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103年度司中勞調字第31 號)。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1,631元 ,應繳裁判費16,543元(查無繳納調解之聲請費可供扣除)。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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