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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永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莫韋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莫韋恩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 表所列「ASHIMA」及「ASHIMA Without Limit」商標授權之契約 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起此確認之訴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值為準,惟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亦未陳明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開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陳報以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上開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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