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永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被 告 莫韋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莫韋恩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
表所列「ASHIMA」及「ASHIMA Without Limit」商標授權之契約
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起此
確認之訴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值為準,
惟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
上開請求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亦未陳明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開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陳報以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上開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