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92號
原 告 創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鴻濱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惠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1元,應繳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