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73號
原 告 菱台股份有限公司(RYOTAI CORPORATION)
法定
代理人 本間宏二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一、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美金23,688元
,而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原告請求外國通用
貨幣部分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
係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觀原告
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即明,而該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
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577元,有臺灣銀行單一幣
別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724,308元(計算式:23,688×30.577=724,308;小
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7,4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