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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9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73號 原   告 菱台股份有限公司(RYOTAI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本間宏二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美金23,688元   ,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原告請求外國通用   貨幣部分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   係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觀原告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即明,而該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   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577元,有臺灣銀行單一幣   別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724,308元(計算式:23,688×30.577=724,308;小   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7,4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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