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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9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77號 原   告 凱得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英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44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45,818,7   69元、美金1,178 元及遲延利息,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故就原告請求外國通用貨幣部分自應以其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起   訴,有蓋用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該   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   587 元,有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854,800元(1,17   8×30.587=36,031,元以下四捨五入;45,818,769+36,03   1=45,854,800;其餘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   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5,568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15,068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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