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77號
原 告 凱得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秀英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
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44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45,818,7
69元、美金1,178 元及
遲延利息,而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故就原告請求外國通用貨幣部分自應以其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起
訴,有蓋用於其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證,而該
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
587 元,有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資料在卷
可
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854,800元(1,17
8×30.587=36,031,元以下四捨五入;45,818,769+36,03
1=45,854,800;其餘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
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15,568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15,068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