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94號
原 告 瑋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文凱
被 告 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澤
陳嬌香
林紅綢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建
號21 4之1 、214 之2 、214 之3 ,權利範圍:均全部)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自103 年10月11日起至
上開不動產點交之日,
按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開
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240,000,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7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