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05號
原 告 張喬慧
被 告 茶本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啟立
被 告 余蓓娟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3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被告已履行給付,則於其履行給付之
限度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是此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
為913,319元。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茶本味事
業有限公司返還原告所簽發之30萬元
本票1紙,此部分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30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1,213,3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慧欣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