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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20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05號 原   告 張喬慧 被   告 茶本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立 被   告 余蓓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3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被告已履行給付,則於其履行給付之   限度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913,319元。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茶本味事   業有限公司返還原告所簽發之30萬元本票1紙,此部分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3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1,213,3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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