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33號
原 告 菱台股份有限公司(RYOTAI CORPORATION)
法定
代理人 本間宏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
(一)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美金260,820元及
遲延利息
,而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原告請求外國通用
貨幣部分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經查,本件原告
係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起訴,有蓋用於其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
本院收文戳章
可證,而該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
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692元,有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
牌告匯率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8,005,087元(260,082×30.692=8,005,087,元以下
四捨五入,其餘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
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80,299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79,799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提出
準備書狀1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