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27號
原 告 台灣長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山口勝久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274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681,248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
裁判費2,606,71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606,21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