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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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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2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46號 原   告 梁振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鈞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7,663元【即原 告請求提繳退休金463元+職業災害補償51萬元+請求給付非自願 離職證明之訴訟標的價額97,2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其目的係欲作為請領失業給付之用。按勞工請領失 業給付,其給付標準係以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保退保之當月 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原則以6個月為 限,且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2 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103年10月28日離職,投保薪資原告主 張應為月薪27,000元,據此計算原告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 投保薪資為27,000元,則原告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得請領失業 給付之金額應為27,000元×60%×6=97,200元)=607,6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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