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慶禾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吳美麗
上列原告與
被告小余清潔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因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陳報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契約總金額為5,475,803
元,
惟被告已施作部分工程,應扣除該部分價額,據以核算
;如認該部分施工未
按契約施作而無價值,則應以契約總金
額核算),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
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
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
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