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全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崇儀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鼎力金
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3,18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44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94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