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台灣富士離合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良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058號),
惟被告鼎力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6,787,0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8,22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72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