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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台灣富士離合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良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058號),惟被告鼎力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6,787,0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22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72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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