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富立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錫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鼎力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757號),
惟被告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75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