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良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金泉
上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陸泰陽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陸
泰陽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64,614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0,9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0,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