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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良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泉 上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陸泰陽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陸 泰陽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64,6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0,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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