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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廖堃宏       廖堃       廖鈺綺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佩玲 上原告等因與被告賴炳鴻、賴文勝、進昕塑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 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被告等均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85 萬9,436 元,應繳裁判 費15萬1,56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15萬1,068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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