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廖堃宏
廖堃
諭
廖鈺綺
兼 上三人
法定
代理人 林佩玲
上原告等因與
被告賴炳鴻、賴文勝、進昕塑膠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
償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等均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85 萬9,436 元,應繳
裁判
費15萬1,56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15萬1,068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