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劉伯能
被 告 張凱翔
被 告 張凱琮
被 告 鄭秀珍
被 告 尚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曾家賢
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63,6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1,816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