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鳴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學政
被 告 李世榮
李素香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473,680元
遭詐害為由,而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巷○○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以
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見原告之
起訴狀及原告之民國103年4月10日
陳報狀)
,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額為802,004元【其中系爭第177地
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100元×面積1718.2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1=563,428元;系爭第217地號土地為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100元×面積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78分之1=31,67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系爭建物之最新
課稅現值為206,900元;合計為802,004元(計算式:563,428+3
1,676+206,900=802,004】,此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
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3年4月30日復本院函附系爭
建物之稅籍證明書附卷
可按,可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係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02,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前開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