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 告 朱杰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偉精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
代理人陳志成最新
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