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85號
原 告 張元毓
被 告 金享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福春
林和清
被 告 許宗喜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又公司股東請求確
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
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
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金享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許宗喜間請求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先、
備位聲明,係分別訴請確認被告金享餘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2日臨時股東會議之決議無效或
撤,併於先位請求確認依該臨時股東會議所選任之董事即被
告許宗喜與被告金享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
惟上開決議之無效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
,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
之客觀上利益為何,
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至原告請求確認上
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該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後當然發
生之
法律效果,與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
利益同一,
無庸另徵裁判費。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上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