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莊隆騰
被 告 嗌財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金財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
度
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
,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
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
法律
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而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勞資
爭議調解時,年齡為45歲(依卷內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
所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
上
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平均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640,000元(計算式:22,000×12×10=2,640,000)。
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月薪,因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爰依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而
定之。復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697,000元(計算式:2,640,000
+5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7,730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3,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3,865元,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上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