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19號
原 告 祥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正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李曉青發
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425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