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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道路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21號 原   告 林敏義 原告與被告鋐基手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基公司)請求確認 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載 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具 體載明被告鋐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而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 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參照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 有土地有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即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 之必要,遂起訴請求通行前開第2777之1地號土地等情,是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原 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條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陳報被告鋐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被告鋐基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鋐基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二、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   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倘   原告無法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等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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