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21號
原 告 林敏義
原告與
被告鋐基手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基公司)請求確認
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未於
起訴狀載
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具
體載明被告鋐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何人及其
住所或
居所。而
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
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
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參照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
有土地有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即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
之必要,遂起訴請求通行前開第2777之1地號土地
等情,是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原
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條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陳報被告鋐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被告鋐基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鋐基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二、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
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倘
原告無法查報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等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