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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廣源鑫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篤 訴訟代理人 林靜芬 被   告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肆紙支票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肆紙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雖稱同意 原告之請求,被告併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所示之支票業 經其交付銀行提供為貸款之擔保,是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支 票雖經原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將之提供作為 向銀行貸款之擔保,至多僅具債權讓與之效力,然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4號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否,如未以判決確定之 ,將致原告能否以得對抗被告之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不明確 ,則原告即有受受讓支票債權之銀行提示附表編號1至4號所 示支票請求付款之危險,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受侵害危 險之不安狀態,而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認 原告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2日簽立定貨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PVC電線、XLPE 電纜等貨物乙批,約定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依原告之通知交付貨 物,被告要求原告須先開立支票作為貨款支付之用, 原告遂簽發附表所示支票5紙交付被告。惟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兌現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貨 物,經被告承辦人員告知被告公司營運發生困難,無 法將貨物交付原告,原告再發函定期催告被告交付貨 物,被告逾期仍未交付,原告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 反面解釋,原告得以與被告間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 辯對抗被告。原告既係因兩造間系爭合約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而兩造間系爭 合約關係業經原告解除而消滅,被告已不得向原告請 求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 號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又契約解除後,當事 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條所明定 。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既經解除而消滅,被告已不得 向原告收取買賣價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 號1至4號所示之4紙支票(該4紙支票均經原告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現並由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365號 假處分禁止提示請求付款中),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 支票業經被告提示請求付款而兌現,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要旨: 被告確實未依約將貨物交付原告,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之存 證信函是否有收到,不能確定,但被告現形同倒閉,已無 貨物可交付原告,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亦願意將附表編號 1至4號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但附表編號1至4號之支票因 被告向銀行貸款,由被告將上揭支票提供銀行作為借款之 擔保,上揭支票現由銀行持有中,然因被告往來之銀行約 有10家,故無法確定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4紙支票現由 何家銀行持有。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附表編號5 號所示支票之票款21萬元部分,被告現無力清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102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為給付系 爭合約約定之買賣價金,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交付 被告,惟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兌現後,被告 並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被 告逾期仍未交付,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支票則經原告聲請 假處分,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5號核發執行命令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訂貨合約書、支票存根、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5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於被告就系 爭合約應負之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給付遲延後,經原告定 期催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乃於103年6月9日本件言詞辯 論時,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 系爭合約關係於103年6月9日即因解除而消滅,堪以認定 。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合約,而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業經原告 於103年6月9日合法解除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 爭合約關係消滅後,自無從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買賣價金,被告執有附表所示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屬不 存在,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以此項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號 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於法屬有據。 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係為給付系 爭合約約定之買賣價金而簽發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 ,而為附表所示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之系爭合約關係業因解 除而消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揆 諸上揭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上揭定,請求被告返還基 於系爭合約而取得之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支票,並將已因 提示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而取得之票款21萬元附加自103年 5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21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主文 第三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備 註│ ├──┼──────┼───────┼─────┼──────┼──────┼───┤ │ 1 │103年4月10日│210,000元 │NTA0000000│廣源鑫機電工│台中商業銀行│ │ │ │ │ │ │程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 ├──┼──────┼───────┼─────┼──────┼──────┼───┤ │ 2 │103年5月10日│210,000元 │NTA0000000│同上 │同上 │ │ ├──┼──────┼───────┼─────┼──────┼──────┼───┤ │ 3 │103年6月10日│210,000元 │NTA0000000│同上 │同上 │ │ ├──┼──────┼───────┼─────┼──────┼──────┼───┤ │ 4 │103年7月10日│210,000元 │NTA0000000│同上 │同上 │ │ ├──┼──────┼───────┼─────┼──────┼──────┼───┤ │ 5 │103年3月10日│210,000元 │NTA0000000│同上 │同上 │已兌現│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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