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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陳勝豐       陳勝達       陳林秀鳳       姚惠娟       游金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愛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銀鈿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在台中市○○區○○○道○段○○號(豐原擔 仔麵餐廳)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陳勝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有股份數為2164 股;原告陳勝達、陳林秀鳳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均各持有 股份數為2163股;原告游金裕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向被告 公司原股東兼董事葉哲浦買受其股份1300股,其中775股登 記予原告姚惠娟,另525股則登記予原告游金裕。被告公司 於100年10月30日以股東臨時會選任羅銀鈿、葉哲浦及原告 陳勝豐為董事,並推選羅銀鈿為董事長,另選任陳啟賢為監 察人,任期三年;豈料,於上開任期屆滿前,除葉哲浦將其 股份全數轉讓予原告姚惠娟及游金裕外,被告公司竟於103 年3月10日假台中市○○區○○○道○段○○號(豐原擔仔麵餐 廳)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改選 董事為羅銀鈿、葉宏敏、羅林靜枝及監察人為柯登元之決議 。 ㈡被告公司原股東兼董事葉哲浦於102年11月19日已將其股份 全數轉讓予原告姚惠娟及游金裕,嗣於原告游金裕擔任被告 公司總經理期間,已確認將上開股權轉讓事宜登載於被告公 司之股東名冊,然被告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竟未依 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姚惠娟及游金裕出席行使 股東權利,是其所為之決議已嚴重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㈢又被告公司雖通知原告陳勝豐、陳勝達及陳林秀鳳出席系爭 股東臨時會,然於原告等人抵達開會地點(台中市○○區○ ○○道○段○○號,豐原擔仔麵餐廳)時,被告竟指派不明人 士阻止原告等人進入開會現場行使股東權(其中原告陳林秀 鳳部分係委託陳勝傑代為出席),是被告此舉與未經合法通 知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行為無異,亦屬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 規定,則被告公司所為之決議自應予撤銷。 ㈣再者,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其出席股東及股東代 理人所代表之股數乃計為8960股,扣除到場而未能行使表決 權之原告陳勝豐、陳勝達、陳林秀鳳等分別所持有之股數外 (15450股-2164股-2163股-2163股),其餘股東均出席或委 託代理出席行使表決權,換言之,此一表決權數乃包括被告 公司原股東葉哲浦所持有之股份在內。然葉哲浦已將其所持 有之股份全數轉讓予原告姚惠娟及游金裕,且事實上葉哲浦 目前因身患重病,而於醫院接受治療中,更不可能親自出席 或委託他人代為出席股東會,是被告公司上開出席及進行表 決之股份中,當包含有遭人冒用葉哲浦身分所偽造而屬無效 之股份在內,而若將此部分加以扣除,則上開股東會出席股 東所代表之股數,即不足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半, 從而,據此所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即有重大之瑕 疵,應予撤銷。 ㈤另被告於100年10月30日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其任期應 至103年10月30日方始屆滿,是被告公司上開改選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之決議,即隱含將原任董事及監察人解任之法律效 果在內,則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方屬合法。如今,縱認系爭臨時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並無如上開所述之瑕疵存在 ,其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亦不足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三分之二,故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其於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前所通過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 決議,亦非合法,應予撤銷。 ㈥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事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而召集,此由原告陳勝豐身為被告公司董事,竟未接獲任何 召開董事會通知乙情,即可明確得證,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臨時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為 召集,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是依公司法第18 9條之規定,自得由原告依法訴請撤銷。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鈞院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認對於召開股 東會之前沒有召開董事會乙事並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原告陳 勝豐於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召開股東臨時會,而被告公司原董事長羅銀鈿於徵得另名董 事葉哲浦之同意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云云。依 公司法第204條、第205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207 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法對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 均有明文之規定,尤其,董事更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董事會 之決議並應作成議事錄。是被告既未依上開公司法之相關規 定召集董事會,並作成合法之董事會決議,自不容被告任意 以各個董事均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意思云云,即謂被告公司 董事長羅銀鈿即可架空董事會,而逕以其個人名義召集股東 臨時會。況且,原告陳勝豐於存證信函中係要求被告公司依 法補選董事及監察人各1名,而非如系爭股東會之提案全面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另被告公司原董事葉哲浦早已將其股份 全數轉讓予原告姚惠娟及游金裕,故其根本不可能同意召開 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前開抗辯顯昧於事實,而無足取。 ㈡被告抗辯原告等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當場表示異議,故原 告已不得再行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云云。由股東簽到簿 即可證,至少包括原告陳勝豐、陳勝達、陳林秀鳳等人,事 實上均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無誤,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5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不論原 告等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原因為何,原告等既無於系爭股東 臨時會中當場表示異議之可能,自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認為原告等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決議。況且,被告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乃指 派不明人士阻止原告等人進行現場行使股東權利,如今被告 竟向鈞院誆稱係原告等拒不簽到云云,誠屬虛偽。 三、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游金裕 、姚惠娟主張於102年11月19日自另一股東兼董事葉哲浦受 讓其股份,惟原告游金裕、姚惠娟受讓股份為股東乙事,渠 等並未曾通知被告公司請求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相關手續,亦 未申請辦理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 司股東名簿,自無可對抗被告公司。依股東名冊其上載股東 姓名仍為葉哲浦,並無原告游金裕、姚惠娟之姓名乙節足以 證之。又依102年11月19日股份讓渡協議書所載之受讓人僅 游金裕一人,原告姚惠娟並非受讓人。另外,系爭股東臨時 會乃由原股東兼董事葉哲浦委由其親友周智明代理出席,周 智明當日出席股東會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未當場表示任 何異議,縱認如原告游金裕、姚惠娟雖稱自葉哲浦受讓股份 ,然渠等並未通知被告公司,且葉哲浦委任周智明代理出席 ,對召集程序並未當場表示任何異議,應認原告游金裕、姚 惠娟當無取得撤銷訴權。再者,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原 告陳勝豐、陳勝達、陳林秀鳳等人到達會場,但渠等拒不簽 到,又在會場徘徊進出,另一股東柯登元亦請原告等人入會 場簽到開會,但原告等人拒絕配合,並無原告等人所主張阻 止其進入開會行使股東權之情事。況且當時原告陳勝豐、陳 勝達、陳林秀鳳等人到達會場,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程序亦未當場表示任何異議。綜上所述,依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594號、73年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等人 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係任意翻覆,且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 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 ㈡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董事當然解任之要件必須為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 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而被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與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再者,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前,被告公司董事3名為董事長羅銀鈿、董事葉 哲浦及原告陳勝豐等3人,原告陳勝豐前即以103年2月7日台 中軍功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足認董事 原告陳勝豐已同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此鑑於情況急迫 ,董事長羅銀鈿於徵得另名董事葉哲浦同意後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既經3名董事同意,且 由董事長羅銀鈿所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屬合法 召開。準此,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0日 假台中市○○區○○○道○段○○號(豐原擔仔麵餐廳)召開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改選董事為羅 銀鈿、葉宏敏、羅林靜枝及監察人為柯登元之決議,惟被告 公司所召開之上開股東臨時會,事先並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而召集,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且原告陳勝豐、陳勝 達、陳林秀鳳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被告則辯稱: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被 告公司董事3名為董事長羅銀鈿、董事訴外人葉哲浦及原告 陳勝豐等3人,原告陳勝豐前於103年2月7日以台中軍功郵局 第38號存證信函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足認董事原告陳勝豐 已同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此鑑於情況急迫,董事長羅 銀鈿於徵得另名董事葉哲浦同意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 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既經3名董事同意,且由董事長羅 銀鈿所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屬合法召開等語。 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 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 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集之」「董事會之 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 段、第204條、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董事會仍以集 會之形式為之,彼此交換意見及討論以達成決議為必要。徵 諸公司法對於召集董事會之形式,設有例外之便宜規定,然 對於董事會之集會方式,仍於第206條第1項規定出席及表決 之方式,可以認定董事會以會議之形式為之,仍屬必要而不 可欠缺。是以公司未經由董事會決議之方式授權董事長召開 股東會,該股東會即屬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開,其召集程序 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90號、78年台上字 第1372號裁判足參)。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被告公司董 事長羅銀鈿係徵得另名董事葉哲浦同意後召開,並未經由董 事會決議之方式授權董事長召開,為被告所自承,亦即系爭 股東臨時會係屬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開,依上開說明,其召 集程序即屬於法有違。 ㈢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亦有明文。原告陳勝豐、陳勝達、陳林秀鳳均未出 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有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到簿在卷足稽,且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即 103年3月10日)起30日內,即103年3月24日提本件撤銷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並求為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在臺 中市○○區○○○道○段○○號(豐原擔仔麵餐廳)所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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