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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敏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敏雄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德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1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246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2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 上訴人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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