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敏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敏雄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德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1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246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2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二件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
可證,則
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