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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富立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煌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75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70元,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2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6紙在卷可稽,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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