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富立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錫煌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
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757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
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70元,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2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6紙在卷
可稽,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