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游金裕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愛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銀鈿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記載葉哲浦之股份13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 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與被告當時之股東即訴外人葉哲 浦簽立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由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向葉哲浦買受葉哲浦所有之被 告股份1300股(下稱系爭股份;又系爭股份為記名股票,股 票號碼自87-NB-000159號至87-NB-000223號計65張,及自87 -NB-000930號至87-NB-000994號計65張,合計股票130張, 每張股票均為10股,下稱系爭股票),葉哲浦並已於103年1 月23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持有,原告自已成為被告 之股東。然被告之股東名簿迄今仍記載葉哲浦為系爭股份之 股東,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6 5條第1項規定,本於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記載葉哲浦之股份1300股變 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之股 東名簿。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葉哲浦提出之103年9月29日陳述書及 103年11月28日陳報書所載內容,足見葉哲浦確有將其印章 交予原告並授權原告辦理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事宜,被告猶 拒絕將其股東名簿所載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 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實無理由。 貳、被告則以:被告之股東名簿迄今固仍記載葉哲浦為系爭股份 之股東,惟葉哲浦就系爭股份應以背書轉讓為之,並將受讓 人即原告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系爭股票上,原告始為系爭股 票之合法持有人,否則原告即非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股票所 表彰之系爭股份,遑論原告本於被告之股東身分請求被告為 股東名簿變更之手續。又系爭股票背面(即「股票轉讓登記 表」)「出讓人蓋章」欄、「受讓人蓋章」欄上雖各蓋有「 葉哲浦」、原告之印文,惟依葉哲浦提出之103年9月29日陳 述書及103年11月28日陳報書所載內容,僅能認定葉哲浦提 供一枚印章予原告,葉哲浦並未指明其有授權原告在系爭股 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蓋用其印章而為背書轉讓之情事, 且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僅記載葉哲浦同意「讓渡書」及「過 戶申請書」得由原告填寫適當時間再予辦理過戶,亦未指明 有授權原告得在系爭股票為背書轉讓事宜,是原告受讓之系 爭股票未經葉哲浦合法背書轉讓,原告自非被告之股東,原 告本於對被告之股東權利,請求被告為本件變更股東名簿之 登載,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為公司法第164條 前段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 ,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 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公司。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 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 ,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 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817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 旨)。於此情形,倘公司拒絕辦理過戶時,受讓股票之人, 自得對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參見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亦 同此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葉哲浦簽立系爭股份 讓渡協議書,由原告以390萬元向葉哲浦買受系爭股份,葉 哲浦並已於103年1月23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持有, 被告之股東名簿迄今仍記載葉哲浦為系爭股份之股東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支票三紙(面額各為 100萬元、110萬元、180萬元,合計390萬元)、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系爭股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13、63至192頁),並有被告之 股東名簿及葉哲浦提出之103年9月29日陳述書(併附系爭股 份讓渡協議書及其與原告簽立之「讓渡書」及「過戶申請書 」)、103年11月28日陳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 193至197頁;本院卷二第1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葉 哲浦之前揭103年11月28日陳報書雖載稱其並無授權原告為 一切股權轉讓事宜等語,然葉哲浦前揭103年11月28日陳報 書同時載明:系爭股票背面(即指「出讓人蓋章」欄處)所 蓋「葉哲浦」印文之印章(下稱前開印章),係其交予原告 前開印章去做「過戶」或「讓渡」手續等語外,且參諸葉哲 浦提出之103年9月29日陳述書載明:其於102年11月19日係 看了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及「讓渡書」、「過戶申請書」之 內容始同意而在其上簽名蓋章,並將前開印章交予原告,同 時收受原告給付之100萬元頭期款,嗣於103年1月23日知悉 過戶完成,再自原告處收受尾款各110萬元、180萬元之支票 ,復佐以前開「讓渡書」載明葉哲浦持有之系爭股份讓渡予 原告無誤等語、前開「過戶申請書」載明:就葉哲浦讓渡予 原告之系爭股份,請被告惠予辦理過戶手續等語以觀,足見 葉哲浦確有將前開印章交予原告並授權原告辦理系爭股票之 背書轉讓事宜,且葉哲浦於103年1月23日(即系爭股票之背 書轉讓日期)已詳悉系爭股票業已背書轉讓予原告之事,始 自原告處取得該290萬元之尾款。從而,葉哲浦確於103年1 月23日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持有,堪以認定。被告 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既於103年1月23日因葉哲浦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股票, 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前揭背書轉讓持有系爭股票時,即已取 得被告之股東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本件變更股東名簿 之登載,甚為明灼。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基於其對被告之股 東權利,請求被告將被告股東名簿記載葉哲浦之系爭股份( 即13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 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