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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王嘉慧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江達貴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訴外人張國輝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嗣陸續還款,至95年間 其與被告結算結果,系爭借款債務尚有3,622,707 元未清償 ,而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餘額,乃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信 託讓與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張國輝與被告共 同以訴外人金揚營造公司(下稱金揚公司)名義合夥承攬工 程,經張國輝與被告會帳結算結果,張國輝溢支出4,517,85 5 元,而以系爭借款債務餘額3,622,707 元抵扣後,就差額 895,140 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 =895140)部 分,被告匯款1,000,000 元予張國輝,張國輝則另交付被告 票面金額為126,103 元之支票乙紙。至此,張國輝對被告之 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返還原告等語。為此,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張國輝經營之博榮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博榮公司)固對被告負有票據債務,然此並 非張國輝個人對被告之債務。至於張國輝對訴外人立勤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立勤公司)是否有債務存在,原告並不清楚 ,然依張國輝之證述,其對立勤公司之債務業已清償。是以 ,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僅為張國輝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 債務餘額。 貳、被告則以: 一、查張國輝經營之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 司)與博榮公司,均設立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4 樓之2 ,永昇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國輝,博榮 公司則為張國輝之配偶李旻玿;被告則經營炬笙有限公司( 下稱炬笙公司)。炬笙公司前承攬永昇公司與博榮公司之工 程、立勤公司亦曾承攬永昇公司之工程,惟取得支付工程款 之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而分別由張國輝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8 張本票,合計共2,848,409 元、如附表三所示之2 張本票 ,合計共2,923,145 元(答辯狀誤載為2,928,145 元,下同 )換回支付工程款之支票。而永昇公司與博榮公司對炬昇公 司之上開票據債務、永昇公司對立勤公司之上開票據債務迄 今均未清償;張國輝亦到庭證述對炬笙公司尚有票據債務2, 848,409 元;立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日堂亦證稱永昇公司 對立勤公司之票據債務尚未清償,張國輝雖否認之,然其既 未提出已經清償該債務之證據,自應認陳日堂所述屬實。 二、張國輝經營之永昇公司與博榮公司積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票據債務均未能清償,經被告與陳日堂一再催促,嗣張國輝 、被告及陳日堂3 人於95年8 月上旬當面議定,由張國輝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擔保上開2,848,409 元、2,928,145 元之本票債務及張國輝與被告間系爭借款債 務之餘額。而因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消滅,故目前系爭不 動產擔保之債務為上開2,848,409元、2,923,145元之票據債 務及利息。 三、張國輝於93年間取得系爭借款後,曾交付被告如附表四所示 之3 張支票。嗣張國輝經營永昇公司與博榮公司之支票於94 年間退票後,其即陸續以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之工程款及機 器抵償系爭借款債務,故附表四所示之3 張支票即未以本票 換回。惟張國輝以工程機器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期間甚久, 最後係於97年間交付機器與被告,故原告稱95年間經張國輝 與被告結算,張國輝就系爭借款債務尚欠3,622,707 元未清 償云云,為不實在。實則,原告所稱之結算係在97年間,其 所提原證一會算明細表,即為97年會算時,被告之配偶所製 作,原告就該明細表所為解讀,雖屬無誤,但其就被告之妻 製作之明細表,自行為部分修改,則非可取。 四、查系爭不動產於93年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500,000 元 予銀行,而銀行業於抵押貸款時,大都以擬貸金額加一成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設定上開抵押權時,擬貸款之金 額約為7,727,273 元(計算方式:0000000 ÷1.2 =000000 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核貸金額如以系爭不動產 評估價值之6 成計算,則當時系爭不動產之評估價值應為12 ,878,788元(計算方式:0000000 ÷0.6 =00000000) ,此 與陳日堂證述張國輝告知系爭不動產市價1 千餘萬元相符。 五、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之範圍,非僅系爭借款餘額,應尚包括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債務,上開本票債務亦因此而未一併 於97年間結算,否則當張國輝以其他工程款及機器抵償債務 時,被告自當要求先抵償無抵押權擔保之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本票債務,不可能接受先抵償有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 致使無抵押權擔保之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陷於 求償無著之險境;且於97年結算時,系爭借款既經全部清償 ,衡情張國輝或原告豈有不即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 還原告之理?惟自97年迄今,張國輝或原告均不曾為此請求 ,足認被告上揭擔保範圍之主張為真。是系爭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既未獲全部清償,原告請求返還擔保標的 物即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為擔保債務,由原告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㈡對於他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擔保之債務範 圍為何? ㈡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均已清償或消滅? 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為擔保債務,由原告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11、71頁),且有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03年10月6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 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讓與擔保契約所擔 保之債務為張國輝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餘額等情,而被告 就系爭借款債務餘額係在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債 務之範圍內等情,固不爭執,惟抗辯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契 約所擔保之債務尚包括如附表二所示永昇公司、博榮公司對 炬笙公司之票據債務、如附表三所示立勤公司對永昇公司之 票據債務等語,而原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證人張國輝於本院103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伊是永昇公司負責人,博榮公司的登記負 責人是伊配偶李旻玿,伊是實際經營者,伊本人曾於95年間 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按指系爭借款),永昇公司跟博 榮公司有積欠炬笙公司債務,並因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因被告一直催討借款,還將伊押走 ,並提議要以不動產讓與擔保之方式以擔保債務,所以伊打 電話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作為伊與 被告間系爭借款債務餘額之擔保,當時證人陳日堂也在場, 伊就被押走部分並未報警,後來是伊聯絡原告來處理,再由 兩造自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讓與 擔保之範圍未包括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對炬笙公司、立勤公 司的債務,且如附表三所示永昇公司對立勤公司之債務已經 清償,但時間不記得了,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當 時系爭不動產有設定600 餘萬元之抵押權,市價約7 、 800 萬元,而系爭借款債務尚餘300 餘萬元,並未進行彙算,亦 未訂立書面協議,是由被告找人去臺北向原告拿取要辦理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本院卷第39頁之結算表是 就系爭借款債務進行結算,後來系爭借款債務是陸續以工程 款或機具抵償,在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只有 跟炬笙公司有工程上之合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至53頁背面、第57頁)。雖證人陳日堂於同日證稱:永昇公 司於94、95年間有積欠立勤公司工程款,債務餘額約280 、 290 萬元,永昇公司有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給立勤公司, 迄今尚未清償,應是與前述工程款是同一筆債務,伊知道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為張國輝有在如 附表三所示本票背書,當時永昇公司有財務危機,張國輝都 不與伊、被告聯繫,因為聽說張國輝跑去嘉義,所以伊與被 告即到嘉義找張國輝,要求張國輝當日須答覆如何處理債務 問題,張國輝覺得很抱歉,所以表示其在豐原有買一棟房子 ,但登記在原告名下,其主動提議可以將之過戶給伊等,因 為以前被告對伊之幫助很多,也是被告介紹伊去承作張國輝 之工程,且被告之債權較多,所以伊信任被告,且伊還有本 票作為憑證,故後來是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張國輝告知系爭不動產市價1 千餘萬元,但有抵押貸款 ,系爭不動產扣除貸款後,尚不足以擔保伊與被告之債權, 但是因為張國輝跟被告尚有合作工程,等到工程賺錢後再還 錢,沒有說好何時要把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回去給原告, 僅說把對立勤公司的債務、被告的債務還清之後再移轉登記 回去,當時就債務並未進行彙算,亦未立書面協議云云(見 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然其亦證述:「(問:立勤 公司公司所在地?現是否仍在營業?)已經廢止了,原公司 所在地是在新莊。」、「(問:有無直接與原告聯繫?)沒 有,由張國輝去找原告,然後將我們提供的資料給原告,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張國輝跟被告去辦的,等到辦理完畢 我們才知道所有權人不是張國輝。」、「(問:張國輝簽發 給立勤公司的本票【本院卷第38頁】現在何處?)在立勤公 司。」、「(問:立勤公司既已廢止,為何本票還在立勤公 司持有中?)現在在立勤起重有限公司持有中。」、「(問 :從張國輝把本票交付給你們之後,至目前為止有無將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沒有。」、「(問:有無以 其他方式向張國輝請求清償?)沒有。」、「我非立勤公司 的法定代理人,立勤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張世源。」、「( 問:立勤公司已經辦理清算完畢?)是。」、「(問:是否 有將對永昇公司的債權列入清算?)我不清楚,要問會計, 會計在公司。」、「(問:是否可以請公司的會計小姐提供 立勤公司的清算資料給被告訴訟代理人?)不行,因為時間 太久了,東西在不在不清楚。」、「(問:在簽立所有權移 轉登記契約當時,你有無在場?)沒有。」、「(問:你如 何得知所有權讓與擔保所擔保的債權包括你的債權?)是我 跟張國輝講的,沒有跟原告講過。」(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足見證人陳日堂並非立勤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利;其次, 立勤公司倘若對永昇公司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債權存在 ,然自本票到期日屆至迄今已逾7 年,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卻從未對永昇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再者,於立勤公司進行 清算程序時,又何以未將對永昇公司之票據債權列入清算, 是證人陳日堂證述永昇公司對立勤公司尚負有如附表三所示 票據債務等情,即堪置疑。再者,證人陳日堂既未曾與原告 接洽、商議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債務範圍是否包括如附表 三所示本票債務,而僅係告知張國輝,然依張國輝之證述, 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故系爭不動產讓與 擔保債務之範圍未包括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債務,則立勤公司 顯未就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債務範圍包括如附表三所示本 票債務乙節,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此由被告自承立勤 公司並非本件讓與擔保契約之當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 )益見顯明,是證人陳日堂證述如附表三所示票據債務,係 在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範圍內云云,自無可採。 ㈡另證人陳日堂雖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不動產讓與 擔保之被告債務,應該是包括張國輝對被告之私人借款債務 及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自承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係依兩造之約定,炬笙公司並 非契約當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且證人陳日堂證述 ,後來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張國輝與被告去 辦的等情,雖與張國輝證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都是由兩造自己處理等語不同,然就證人陳日堂並未 參與辦理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契約之訂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過程,則屬一致,是證人陳日堂之證述自無從 作為兩造合意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範圍包括炬笙公司對博 榮公司、永昇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權之適切證明。又 倘若兩造係約定讓與系爭不動產所要擔保之債務包括博榮公 司、永昇公司對炬笙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債務,則在兩造 僅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未就不動產讓與擔保部分另立書 面契約之情形下,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及炬笙公司共有,以使不動產讓與擔保之債務範圍得以明確 ,然兩造既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則除別有證據證明外,應僅有擔保被告之債權,而不及於 他人之債權。 ㈢基上,被告就其抗辯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除 為擔保被告對張國輝之系爭借款債務餘額外,尚包括博榮公 司、永昇公司對炬笙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債務,及永昇公 司對立勤公司如附表三所示票據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僅有張國輝對被告之 系爭借款債務餘額等情,應屬可採。 三、再查,原告主張張國輝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 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會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復經證人張國輝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無訛(見本院卷 第53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 ,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104 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兩造為擔保張國輝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餘 額,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讓與擔保契約,而系爭借款債務業因 清償而消滅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目的 已經實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從而,原告 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臺中│ 豐原 │ 東湳 │ 344 │ 建 │ 125.37 │ 全部 │ └─┴──┴────┴────┴───┴──┴────┴────┘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 │ │ │建號├───────┤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 │ │ │ │門 牌 號 碼│房屋層數 │ │ │ │ │號│ │ │ │ 合 計 │途及面積 │範 圍│ ├─┼──┼───────┼─────────┼───────┼─────┼───┤ │1│ 785│東湳段344地號 │主要用途:停車空間│ 1層: 58.47│陽台:39.06│全 部│ │ │ │ │ 、住宅 │ 2層: 65.84│ │ │ │ │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 3層: 59.12│ │ │ │ │ │角潭路1 段123 │ 土造 │ 4層: 59.12│ │ │ │ │ │號 │層 數:4 層 │突出物: 17.65│ │ │ │ │ │ │ │總面積:275.20│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受 款 人 │ │ │ │ │ (新臺幣) │ │ │ │ ├──┼─────────┼──────┼──────┼──────┼─────┼──────┤ │ 1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 │94年12月18日│ 581,837 元│95年 3月18日│ TH0000000│炬笙有限公司│ ├──┼─────────┼──────┼──────┼──────┼─────┼──────┤ │ 2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 │95年 1月16日│ 510,596 元│95年 4月16日│ TH0000000│炬笙有限公司│ ├──┼─────────┼──────┼──────┼──────┼─────┼──────┤ │ 3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 │95年 1月16日│ 593,852 元│95年 4月16日│ TH0000000│炬笙有限公司│ ├──┼─────────┼──────┼──────┼──────┼─────┼──────┤ │ 4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 │95年 2月16日│ 757,838 元│95年 5月16日│ CH613795 │炬笙有限公司│ ├──┼─────────┼──────┼──────┼──────┼─────┼──────┤ │ 5 │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94年12月18日│ 144,199 元│95年 3月18日│ TH0000000│炬笙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 ├──┼─────────┼──────┼──────┼──────┼─────┼──────┤ │ 6 │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95年 1月16日│ 75,810 元│95年 4月16日│ TH0000000│炬笙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 ├──┼─────────┼──────┼──────┼──────┼─────┼──────┤ │ 7 │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95年 1月16日│ 74,223 元│95年 4月16日│ TH0000000│炬笙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 ├──┼─────────┼──────┼──────┼──────┼─────┼──────┤ │ 8 │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95年 2月16日│ 110,054 元│95年 5月16日│ CH613736 │炬笙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計: 2,848,409元 │ │ └──────────────────────────┴───────────────────┘ 附表三: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受 款 人 │ │ │ │ │ (新臺幣) │ │ │ │ ├──┼─────────┼──────┼──────┼──────┼─────┼──────┤ │ 1 │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94年12月18日│2,561,510 元│95年 3月18日│ TH0000000│立勤工程有限│ │有限公司 │ │ │ │ │公司 │ ├──┼─────────┼──────┼──────┼──────┼─────┼──────┤ │ 2 │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95年 1月16日│361,635 元(│95年 4月16日│ TH0000000│立勤工程有限│ │ │有限公司 │ │答辯狀誤載為│ │ │公司 │ │ │ │ │366,635 元)│ │ │ │ ├──┴─────────┴──────┴──────┼──────┴─────┴──────┤ │合計: 2,923,145元(答辯狀誤載為2,938,145元) │ │ └──────────────────────────┴───────────────────┘ 附表四: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受 款 人 │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 │ ├──┼────────┼──────┼──────┼──────┼─────┼──────┤ │ 1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95年 1月31日│3,000,000 元│臺灣中小企業│AS0000000 │炬笙有限公司│ │ │ │ │ │銀行松江分行│ │ │ ├──┼────────┼──────┼──────┼──────┼─────┼──────┤ │ 2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95年 1月31日│3,500,000 元│ 同 上 │AS0000000 │炬笙有限公司│ ├──┼────────┼──────┼──────┼──────┼─────┼──────┤ │ 3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95年 1月31日│3,500,000 元│ 同 上 │AS0000000 │炬笙有限公司│ ├──┴────────┴──────┴──────┼──────┴─────┴──────┤ │合計:10,000,000 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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