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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上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苡晴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國軍臺中總醫院為被告,嗣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變更被告為國防部(詳如民事聲明狀、民事準備 ꆼ狀,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第220至224頁),合先敘明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訂購軍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保證金 等,而系爭契約之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3.1 條規定「本契約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並解釋;如以訴訟為之 ,雙方合意以甲方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而系爭契約甲方國防部軍備局採購 中心設於臺北市○○路○○○○○號,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 所涉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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