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上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苡晴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 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國軍臺中總醫院為被告,
嗣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變更被告為國防部(詳如民事聲明狀、民事準備
ꆼ狀,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第220至224頁),
合先敘明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訂購軍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保證金
等,而
系爭契約之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3.1
條規定「本契約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並解釋;如以訴訟為之
,雙方合意以甲方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足憑。而系爭契約甲方國防部軍備局採購
中心設於臺北市○○路○○○○○號,
堪認
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
所涉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