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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旻成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卿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欠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53元,經本院於 民國103 年2 月19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288 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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