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旻成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岳卿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欠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53元,經本院於
民國103 年2 月19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288 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
附卷可稽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