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葉振賢
被 告 嘉湧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金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訴外人長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彩公司)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且由原告之母賴彩雲提
供
不動產及個人為連帶
保證人,
嗣因被告公司未能於還款期
限內清償系爭借款,而長彩公司欲
聲請法院執行
查封賴彩雲
之不動產,原告不得已遂於民國95年4月6日與長彩公司協議
,由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並簽立
切結書,嗣原告向國泰
世華銀行貸得款項後,於95年4月11日向長彩公司清償系爭
借款,其中為被告公司清償部分為1,522,625元。原告未受
被告委任且無義務,代被告公司清償債務,
顯有利於被告公
司,原告
爰依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償還並加計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
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陳秋菊(被告公司會計)於95
年5月起至99年2月止,均按月交付2萬元予原告,故原告貸
款之利息是被告公司給錢去繳納的
云云。若是被告公司給錢
,應該會有簽收之收據,請被告公司提出證據。原告向國泰
世華銀行貸得250萬元款項後,原告為被告公司及訴外人鈺
統公司代償積欠長彩公司之債務,陳秋菊為鈺統公司之負責
人,陳秋菊所給2萬元,係為清償原告為鈺統公司代償之債
務,
非為清償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償之債務。
三、被告公司則以:
㈠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100年6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惟被告公司經解散即應行清算,而被
告公司之章程並未對
清算人之選任設有規範,且
監察人亦已
過世,監察人生前復未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故被告
公司
迄今均未召開股東會,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是依法
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而清
算人有數人且未
推定得代表被告公司之人時,各有對
第三人
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基此,原告僅列葉金富為被告公司之
法
定代理人,顯有違誤,尚不合法。
㈡依原告所提證物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有代
債務人賴彩雲向
債權人長彩公司清償1,522,625元之債務,又立
切結書人為
原告,而原告為何簽立切結書?是否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授
意?抑是被告授意?還是三方另有協議?或甚至連同
債權人
長彩公司共四方,就原告所提之清償事宜是否有協議存在?
尚有存疑。又原告持
代位清償之證明依法向被告公司請
求償
還系爭款項,然賴彩雲所負之債務究為入股公司之股金?還
是股東往來之資金?另原告當初何以貸款清償系爭債務之原
因?與被告公司之協議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
規定,原告自應對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
無因管理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代償款,已為被告所否認。
退步言之,倘原告有代
為清償被告之債,惟原告代清償之債務人除被告外,另有債
務人兼義務人賴彩雲,從而,原告與長彩公司處理系爭擔保
債務清償事件,若係基於為債務人等2人無因管理之意思,
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即
債務人等2人之方法為之,且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原
告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債務人(含被告)等2人,並應
俟債務人等人之指示,始得為之。然被告並未就系爭債務清
償事件後續應如何處理為任何之指示,
詎原告並非無法通知
被告,亦不存在任何急迫之情事,竟就系爭債務清償事件於
95年4月11日與長彩公司達成和解,同意清償1,522,625元,
準此,原告既未事前通知被告有意與長彩公司成立和解事件
,原告顯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核與民法第172
條之要件有別,自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況依原告所提之
證物,實無從認定原告當時主觀上有受被告指示為被告處理
系爭債務清償事件所生糾紛之意思。再聽聞訴外人陳秋菊(
被告公司會計)於95年5月起至99年2月止,均按月交付2萬
元予原告,故原告貸款之利息是被告公司給錢去繳納的。
㈣綜上所陳,原告與長彩公司於95年4月11日達成和解後,卻
遲至今日相隔8年餘始欲將屬於賴彩雲之債務責任轉嫁予被
告,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清償所負擔之債
務1,522,625元,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訴外人長彩公司借款,且由原告之母賴
彩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及以個人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公
司未能於還款期限內清償系爭借款,而長彩公司欲聲請法院
執行查封賴彩雲之不動產,原告遂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250
萬元後,於95年4月11日代被告公司向長彩公司清償系爭借
款1522,625元
等情,
業據提出切結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電
腦報表為證,並經證人即長彩公司出納張貴英攜存摺資料到
庭證述明確,被告對原告代為清償
上開欠款復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會計陳秋菊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作
為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貸款之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陳稱:被告公司向長彩公司借款外,另由會計陳秋菊掛名
為鈺統公司負責人,並由鈺統公司向長彩公司借款,原告向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50萬元,係為被告公司及鈺統公司清償
積欠長彩公司之債務,陳秋菊給付原告每月2萬元,
乃係清
償鈺統公司之欠款,並非被告公司之欠款等語。
經查,原告
所提切結書記載「本人葉國賢擬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房屋貸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此貸款金額為全數清償
長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嘉湧熱處理公司:新台幣
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鈺統有限公司:新台幣壹
佰壹拾貳萬壹佰元,共計貳佰陸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整
】,惟請貴公司塗銷第一順位,…」等語,核與證人長彩公
司出納張貴英所攜存摺資料載有嘉湧熱處理公司、鈺統有限
公司電匯款項入帳乙節相符,且上開切結書內容為張貴英所
擬具,亦為張貴英證述在卷,足認原告確有為鈺統公司清償
積欠長彩公司之款項,被告復
自認陳秋菊為鈺統公司之負責
人,
是以原告主張陳秋菊給付原告每月2萬元,用供清償鈺
統公司之欠款,尚無不合。被告就陳秋菊所為給付係為被告
欠款為清償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所辯
即無可採
。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代被告清償應負擔之借款債務,消滅被告對
長彩公司所負私法上債務,自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就其為被告清償系爭借
款,依民法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既未事前通知被告有意與長彩公司成立
和解事件,原告顯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核與民
法第172條之要件有別,自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云云。惟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
事,應俟本人指示;管理事務不合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
,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民法176條
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2
條、第17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縱未於事
前通知被告,惟原告為被告清償欠款,原告所為管理乃係有
利於被告,
難認有何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仍屬
適法之
無因管理,縱如被告所辯,原告所為管理未於事前通知被告
,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
得就被告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
代為清償之欠款1,522,625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自屬
有據。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2,625元,自支出時即95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