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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葉振賢 被   告 嘉湧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訴外人長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彩公司)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且由原告之母賴彩雲提 供不動產及個人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公司未能於還款期 限內清償系爭借款,而長彩公司欲聲請法院執行查封賴彩雲 之不動產,原告不得已遂於民國95年4月6日與長彩公司協議 ,由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並簽立切結書,嗣原告向國泰 世華銀行貸得款項後,於95年4月11日向長彩公司清償系爭 借款,其中為被告公司清償部分為1,522,625元。原告未受 被告委任且無義務,代被告公司清償債務,顯有利於被告公 司,原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償還並加計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並聲明:除供擔保金 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陳秋菊(被告公司會計)於95 年5月起至99年2月止,均按月交付2萬元予原告,故原告貸 款之利息是被告公司給錢去繳納的云云。若是被告公司給錢 ,應該會有簽收之收據,請被告公司提出證據。原告向國泰 世華銀行貸得250萬元款項後,原告為被告公司及訴外人鈺 統公司代償積欠長彩公司之債務,陳秋菊為鈺統公司之負責 人,陳秋菊所給2萬元,係為清償原告為鈺統公司代償之債 務,非為清償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償之債務。 三、被告公司則以: ㈠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100年6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被告公司經解散即應行清算,而被 告公司之章程並未對清算人之選任設有規範,且監察人亦已 過世,監察人生前復未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故被告 公司迄今均未召開股東會,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是依法 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而清 算人有數人且未推定得代表被告公司之人時,各有對第三人 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基此,原告僅列葉金富為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顯有違誤,尚不合法。 ㈡依原告所提證物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有代債務人賴彩雲向 債權人長彩公司清償1,522,625元之債務,又立切結書人為 原告,而原告為何簽立切結書?是否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授 意?抑是被告授意?還是三方另有協議?或甚至連同債權人 長彩公司共四方,就原告所提之清償事宜是否有協議存在? 尚有存疑。又原告持代位清償之證明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償 還系爭款項,然賴彩雲所負之債務究為入股公司之股金?還 是股東往來之資金?另原告當初何以貸款清償系爭債務之原 因?與被告公司之協議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 規定,原告自應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代償款,已為被告所否認。退步言之,倘原告有代 為清償被告之債,惟原告代清償之債務人除被告外,另有債 務人兼義務人賴彩雲,從而,原告與長彩公司處理系爭擔保 債務清償事件,若係基於為債務人等2人無因管理之意思, 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即 債務人等2人之方法為之,且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原 告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債務人(含被告)等2人,並應 俟債務人等人之指示,始得為之。然被告並未就系爭債務清 償事件後續應如何處理為任何之指示,詎原告並非無法通知 被告,亦不存在任何急迫之情事,竟就系爭債務清償事件於 95年4月11日與長彩公司達成和解,同意清償1,522,625元, 準此,原告既未事前通知被告有意與長彩公司成立和解事件 ,原告顯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核與民法第172 條之要件有別,自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況依原告所提之 證物,實無從認定原告當時主觀上有受被告指示為被告處理 系爭債務清償事件所生糾紛之意思。再聽聞訴外人陳秋菊( 被告公司會計)於95年5月起至99年2月止,均按月交付2萬 元予原告,故原告貸款之利息是被告公司給錢去繳納的。 ㈣綜上所陳,原告與長彩公司於95年4月11日達成和解後,卻 遲至今日相隔8年餘始欲將屬於賴彩雲之債務責任轉嫁予被 告,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清償所負擔之債 務1,522,625元,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訴外人長彩公司借款,且由原告之母賴 彩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及以個人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公 司未能於還款期限內清償系爭借款,而長彩公司欲聲請法院 執行查封賴彩雲之不動產,原告遂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250 萬元後,於95年4月11日代被告公司向長彩公司清償系爭借 款1522,625元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電 腦報表為證,並經證人即長彩公司出納張貴英攜存摺資料到 庭證述明確,被告對原告代為清償上開欠款復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會計陳秋菊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作 為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貸款之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陳稱:被告公司向長彩公司借款外,另由會計陳秋菊掛名 為鈺統公司負責人,並由鈺統公司向長彩公司借款,原告向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50萬元,係為被告公司及鈺統公司清償 積欠長彩公司之債務,陳秋菊給付原告每月2萬元,乃係清 償鈺統公司之欠款,並非被告公司之欠款等語。經查,原告 所提切結書記載「本人葉國賢擬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房屋貸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此貸款金額為全數清償 長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嘉湧熱處理公司:新台幣 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鈺統有限公司:新台幣壹 佰壹拾貳萬壹佰元,共計貳佰陸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整 】,惟請貴公司塗銷第一順位,…」等語,核與證人長彩公 司出納張貴英所攜存摺資料載有嘉湧熱處理公司、鈺統有限 公司電匯款項入帳乙節相符,且上開切結書內容為張貴英所 擬具,亦為張貴英證述在卷,足認原告確有為鈺統公司清償 積欠長彩公司之款項,被告復自認陳秋菊為鈺統公司之負責 人,是以原告主張陳秋菊給付原告每月2萬元,用供清償鈺 統公司之欠款,尚無不合。被告就陳秋菊所為給付係為被告 欠款為清償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 。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代被告清償應負擔之借款債務,消滅被告對 長彩公司所負私法上債務,自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就其為被告清償系爭借 款,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既未事前通知被告有意與長彩公司成立 和解事件,原告顯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核與民 法第172條之要件有別,自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云云。惟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 事,應俟本人指示;管理事務不合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 ,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民法176條 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2 條、第17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縱未於事 前通知被告,惟原告為被告清償欠款,原告所為管理乃係有 利於被告,難認有何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仍屬適法之 無因管理,縱如被告所辯,原告所為管理未於事前通知被告 ,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 得就被告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 代為清償之欠款1,522,625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自屬 有據。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2,625元,自支出時即95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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