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林保儀即沅鑫塗裝機械行
訴訟
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被 告 黃俊杰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0日簽立公司合夥協議
,約定共同設立公司,所獲利潤均分,此有公司合夥協定書
(即原證1)
可稽,被告稱已承接4套機器之訂製,
惟被告僅
提出3份訂購合約書(即原證2、3、4),貨款分別為昇億榮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昇億榮公司)新臺幣(下同)48萬元
、耀丰公司30萬元、僑樁公司30萬元,合計總貨款為108萬
元。
詎料,原告出資、出力完成4台訂製機器後,被告竟挖
角原告之工程師伍斌,自行於外開設工廠,兩造合夥之公司
則任其停工,且被告未將昇億榮公司、耀丰公司及僑樁公司
所收取之訂金及貨款交入兩造共同之帳戶。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遂於102年8月10日簽立承諾書,承諾因其違反
前揭公
司合夥協議,被告應儘快復工,且將自昇億榮公司、耀丰公
司及僑樁公司所收取之訂金及貨款全數交入兩造共同帳戶,
如有違約及推托,願賠償原告人民幣36萬元之違約金,此有
被告親立之承諾書(即原證5)
可證。惟
嗣經原告多次催促
,被告
迄今仍未履行,顯已違反其於102年8月10日所為之承
諾。又該人民幣匯率於104年4月11日係對新臺幣約為1:4.7
44(參原證6),則
系爭36萬元人民幣之違約金折換新臺幣
約為169萬元,惟原告暫僅請求其中一部,即108萬元。
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
准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前於
鈞院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原證5影本上
的「黃俊杰」簽名為伊
親簽等語;雖
嗣後異翻前詞,稱已將
承諾書揉掉、撕毀等語。惟承諾書上
所載「黃俊杰」之簽名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與系爭公司合夥協議、耀丰
公司及僑樁公司之訂購合約書等筆跡相同,換言之,承諾書
上所載「黃俊杰」之簽名,確係由被告親自簽名無誤。又依
證人林美雲於鈞院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
系爭承諾書確實為被告與證人林美雲、原告間協議內容後,
於書面上親自之簽名,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
並辯稱系爭承諾書業已遭其撕成兩半或揉掉,顯為無稽。
㈡有關大陸地區之立益洗滌廠係原告獨資設立,並由原告向大
陸地區人民劉璇
借名登記為「立益洗滌廠」之名義上負責人
,此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即原證10)、劉璇書立之聲明
書(即原證11)可稽,且亦有證人林美雲之證述
可佐。
㈢再者,兩造於102年4月10日簽立公司合夥協議,約定共同設
立公司,所獲利潤均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嗣於102
年8月10日經與原告協議後所簽署之承諾書,記載略為:因
102年4月10日合夥協議之違約致生損害,如未履行承諾事項
,故願賠償人民幣36萬元予沅鑫機械廠、立益洗滌廠等語,
並簽名為憑。雖被告係於「
保證人」欄後簽名,惟按解譯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依系爭承諾書上僅有「
見證人」欄位
,及「保證人」欄位,此外並無其他欄位,
足徵依當事人之
真意,「保證人」即為「立承諾書人」之意。至於,承諾書
雖有記載「乙方鑫鉅泰機械有限公司」及「甲方沅鑫機械廠
、立益洗滌廠」,惟此承諾書係延續兩造102年4月10日公司
合夥議之爭議所簽立,與合夥協議所載:「甲方沅鑫機械有
限公司」及「乙方鑫鉅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亦略同,應無
礙於兩造間成立公司合夥協議,足見不論是「公司合夥協議
」抑或「承諾書」,被告自始自終均為契約之主體,並無以
「鑫鉅泰公司」為契約主體,被告為其保證之情形。被告主
張
先訴抗辯權,自無理由。復依證人林美雲之
證言,亦可得
知系爭承諾書係證人林美雲所書寫,並於該承諾書上為見證
人,再由被告簽名承諾,雙方協定之內容,被告應為系爭承
諾書之主體,與鑫鉅泰公司
無涉,被告所辯顯然係臨訟杜撰
之詞。
㈣被告應有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情: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記
載略為:被告違約至今損害立益廠導致嚴重虧損,今日8月1
0日被告必須用最快的時間要工程師伍斌復工完成CNC機台最
後的百分之5工作,以將被告停工至今的損失降到最低,CNC
機台試機前,應把3套機台訂金收入及剖溝機貨款,全數交
回共同帳號,如再違約及推托,願賠償原告的損失人民幣36
萬元整的違約金等語。足見被告所承諾之事項有二,一為儘
快復工完成CNC機台,二為立即將已收取之3套機台訂金及剖
溝機貨款,交入兩造共同帳號。
上開被告所承諾之二事項均
為被告所應履行,只要不履行其一,即屬違約。今被告既未
復工完成CNC機台,復未將已收取之3套機台訂金及剖溝機貨
款交入兩造共同帳號,被告已然違約無誤,從而,原告依系
爭承諾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當屬有據。
㈤又
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合夥,已支付廠房房租22個月(即102
年1月至103年10月),每月租金為人民幣8500元,共計17萬
8500元,如計至租期屆滿之104年1月2日,租金共計人民幣
20萬4000元,此有租賃協定書可稽(即原證8),且原告為
此亦購買機器設備如:銑床1床及刀具人民幣9800元,IT電
動葫蘆及配件人民幣3800元、機器三台及刀具人民幣4萬220
0元,此有收據(即原證9)可證,此外,尚有龍門洗床機人
民幣25萬元、大型粘床機2萬元,員工工資人民幣3萬8700元
、其他支出人民幣3萬元、被告個人專用套房支出共人民幣1
萬5120元、被告借款人民幣4600元,以上合計已高達人民幣
61萬8220元,均為因被告違約所導致原告之損失,此為被告
明知,故被告方於承諾書上同意載明若再違約,願給付原告
人民幣36萬元等語,今被告竟抗辯其僅收受53萬4000元,卻
需支付人民幣36萬元(即新臺幣169萬元)之違約金,該違
約金之約定應屬過高等語,顯無理由。
㈥末查,兩造於102年4月10日簽立公司合夥協議,惟嗣後發生
爭議,故於102年8月10日再度協議後簽署承諾書,而系爭承
諾書當然係將102年8月10日前兩造間所發生之全部爭議所為
解決之結論,倘被告於102年8月10日尚有應請領之薪資,亦
已於102年8月10日經兩造協定後以承諾書為最終
合意,
縱有
薪資
請求權,亦不得請求。今被告除否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外,又主張以薪資
債權抵銷,顯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原證5所示之承諾書,係被告簽名的那張,被告已當場
認為不合理撕成二半並揉掉,是本件原告所憑之承諾書應有
造假之嫌。
㈡本件原告不得主張立益洗滌廠之權利:原告
自承借用劉璇名
義為負責人,自應以劉璇為權利人。另證人林美雲證述其未
幫原告管理立益洗滌廠之財務,其既不清楚原告財務狀況,
則其證述立益洗滌廠為原告獨資經營即屬可疑,況林美雲為
原告之胞姊證述內容自有偏頗之嫌。
㈢再者,原證5承諾書上載明:甲方沅鑫機械廠、立益洗滌廠
,乙方鑫鉅泰機械有限公司,被告為保證人,並
參酌原證1
之公司合夥協定亦載:甲方沅鑫機械有限公司,乙方鑫鉅泰
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被告代表乙方簽名,足見本件原證1或
原證5之契約主體均係鑫鉅泰公司,被告就原證5所負之義務
係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45條規定,縱被告應負有給付義務
,亦屬保證責任,原告在未就鑫鉅泰公司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
果前,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㈣縱系爭承諾書有效,惟本件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前提應係「伍賦復工完成CNC機台
最後的5%工作」「CNC機台試機前,應把3套機台訂金收入及
剖溝機貨款全數交回入共同帳戶」,此二前提要件應均違反
始有違約問題,蓋完成CNC機台最後的5%工作後,始可能試
機,自才有試機前,把3套機台訂金收入及剖溝機貨款全數
交回入共同帳戶之履行問題。然查,訴外人伍斌復工
與否非
被告所能控制,伍斌不復工自不可歸責被告,且兩造間迄今
未設置共同帳戶,是原告稱該3套機台訂金收入及剖溝機貨
款應全數交回入共同帳戶,自屬無從履行。
㈤被告至今僅向昇億榮收取訂金14萬4000元、耀丰公司收受全
部款項30萬元,橋樁公司則未收受任何款項,總計44萬4000
元,原告竟要求給付108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原告另主
張原證8、9所示之支出,係102年4月10日合夥協議簽定前之
同年1、3月簽立,
核與原證1之合夥協議顯然無關。且昇億
榮公司已於103年3月26日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原告又主張
支出龍門洗床機人民幣25萬元、大型粘床機人民幣2萬元、
員工工資人民幣3萬8700元、其他支出人民幣3萬元、被告個
人專用套房支出人民幣1萬5120元、被告個人借款人民幣460
0元等支出,被告否認此部分與被告相關,應由原告負
舉證
責任。
㈥末查,原告依原證1應給付被告之每月薪資15萬元,惟原告
迄今都未有任何給付,被告對原告應有金錢債權,如鈞院認
被告應負違約金之債務,則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此部分被告之薪資債權自102年4
月10日起開始計算至原證五之承諾書簽簽訂日即102年8月10
日,則原告至少應給付102年4月10日至102年8月10日共四個
月之薪資計60萬元,被告以此部分薪資債權主張抵銷。並聲
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4月10日簽立公司合夥協議(即原證1),約定
共同設立公司,所獲利潤均分。
㈡被告與昇億榮企業有限公司簽立設備開發合約書及訂購合約
書(即原證2),訂金為14萬4000元,總價為48萬元。
㈢被告與耀丰公司簽立設備開發合約書及訂購合約書(即原證
3),訂金為15萬元,總價為30萬元。
㈣被告與僑樁公司簽立設備開發合約書及訂購合約書,訂金為
9萬元(即原證4),總價為30萬元。
㈤原告於103年11月5日
陳報狀所附之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即
原證10)及劉
旋簽立之聲明書(即原證11)形式上均為真正
。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
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於102年8月10日
簽署承諾書?㈡原告是否得主張「立益洗滌廠」之權利?㈢
被告得否主張先訴抗辯權?㈣被告是否有違反承諾書之約定
?㈤承諾書記載違約金為人民幣36萬元是否過高?㈥被告得
否主張抵銷?茲說明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稱
:原證5影本上的「黃俊杰」簽名為伊親簽等語;嗣
翻異前
詞,辯稱其簽名的那張,因認為不合理已當場撕成二半並揉
掉,故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應有造假之嫌
云云。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且系爭承諾書上所載「黃俊杰」之簽名,業經本院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為與被告所自承系爭公司
合夥協議、耀丰公司及僑樁公司之訂購合約書上之「黃俊杰
」等筆跡均相同,換言之,系爭承諾書上所載「黃俊杰」之
簽名,確係由被告親簽無誤。又前揭被告親簽之事實,亦有
證人林美雲到庭
結證明確,是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之
真正,並辯稱系爭承諾書業已遭其撕成兩半或揉掉云云,尚
乏憑據,
不足採信。
㈡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第1053號
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於102年4月10日簽立公司合
夥協議(即原證1),約定共同設立公司,所獲利潤均分
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依據該公司合夥協議內容記
載:甲方即原告就工廠建設、廠房採用原設施,車床、銑床
、鉆床及相關用具,工程師住房、建設費用部分先行出資;
負責生產及工作人員及其他事項輔助工作;負責配套設備、
鈑金、機座及控制盤製造。乙方即被告負責產品設計、製造
等一切事宜。工廠開始生產製造起,兩造必須儘快準備公司
出貨事宜;兩造雙方共同申請一個公司專用往來銀行帳戶;
公司於每年結算盈利,除以二分之一於雙方等情,顯已大致
區分兩造各自應負責事項,針對各自應負責事項即負有履行
義務,若有違反,自屬違約。嗣兩造於102年8月10日簽署系
爭承諾書,其內容記載略為:被告違約至今損害立益廠導致
嚴重虧損,今日8月10日被告必須用最快的時間要工程師伍
斌復工完成CNC機台最後的百分之5工作,以將被告停工至今
的損失降到最低,CNC機台試機前,應把3套機台訂金收入及
剖溝機貨款,全數交回共同帳號,如再違約及推托,願賠償
原告的損失人民幣36萬元整的違約金等語。足見系爭承諾書
之內容係源自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公司合夥協議,故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事項為:「伍賦復工完成CN
C機台最後的5%工作」及「CNC機台試機前,應把3套機台訂
金收入及剖溝機貨款全數交回入共同帳戶」等二項,然此二
項須均違反始有違約問題,蓋完成CNC機台最後的5%工作後
,始可試機,也才有試機前,把3套機台訂金收入及剖溝機
貨款全數交回入共同帳戶之履行問題,此係相互關連。但查
,訴外人伍斌不復工是否即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就
此未能舉證證明之,再者,兩造間迄今仍未設置共同帳戶,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該3套機台訂金收
入及剖溝機貨款全數交回入共同帳戶之違約云云,自乏憑據
,不足採信。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102年8月10日承諾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
違約之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之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