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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英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 亭 訴訟代理人 鐘全村 被   告 林秋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地下室之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9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2,790之土地 ,及其上同段建號812號建物,面積863.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底層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地下室),與被告 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000 元,現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並未依約點交系 爭地下室予原告,亦即系爭地下室仍為被告所佔用,原告遂 於103年4月1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11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搬遷,惟被告於103年7月1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置 之未理。故被告無權佔有系爭地下室,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地 下室之所有權行使,自應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另原告於102 年1月2日買受系爭房地,兩造於102年3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亦即被告明知其應遷離系爭地下室而拒不履行,致 生妨害於原告行使系爭地下室使用收益之權,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系爭地下室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 102年之課稅現值為1,515,6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原告得依土地及建物總價年息百分之10範圍內計算其租金, 現僅以系爭地下室部分計算,則被告應自前開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日(即102年3月6日)起至騰空系爭不動產並返還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12,630元。綜上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地下室返 還予原告,並按月給付損害賠償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之房屋騰空遷 讓交還原告。(2)被告應自102年3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2,630元計算之損害金。(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系 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1 91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房屋 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與 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 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之事實,已 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97條及實 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賠償額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其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被告故意不為返還,繼 續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參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 稽,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就系爭地下室之核定現值1,515,600元,計算原告每月 因被告之無權佔有所受損害為12,630元(計算式:1,515,60 0×10%÷12=12,630),應屬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前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102年3月 6日起至騰空系爭地下室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損害賠償金額12,63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並請求被告應自103年3月 6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12,630元之損害 賠償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請求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核屬未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 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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