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英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 亭
訴訟代理人 鐘全村
被 告 林秋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地下室之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9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2,790之土地
,及其上同段建號812號建物,面積863.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底層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地下室),與被告
簽立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000
元,現已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料,被告並未依約點交系
爭地下室予原告,亦即系爭地下室仍為被告所佔用,原告遂
於103年4月1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1191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搬遷,
惟被告於103年7月1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置
之未理。故被告無權佔有系爭地下室,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地
下室之所有權行使,自應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另原告於102
年1月2日買受系爭房地,
兩造於102年3月6日完成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亦即被告明知其應遷離系爭地下室而拒不履行,致
生妨害於原告行使系爭地下室使用收益之權,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系爭地下室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
102年之課稅現值為1,515,6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原告得依土地及建物總價年息百分之10範圍內計算其租金,
現僅以系爭地下室部分計算,則被告應自前開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日(即102年3月6日)起至騰空系爭不動產並返還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12,630元。綜上
,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地下室返
還予原告,並按月給付損害賠償予原告。
並聲明:(1)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之房屋騰空遷
讓交還原告。(2)被告應自102年3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2,630元計算之損害金。(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4)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系
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1
91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房屋
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與
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為系爭
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之事實,已
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上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自屬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97條及實
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
非當然一體
適用,然亦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賠償額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230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其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被告故意不為返還,繼
續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參本院卷第16頁)附卷
可
稽,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就系爭地下室之核定現值1,515,600元,計算原告每月
因被告之無權佔有所受損害為12,630元(計算式:1,515,60
0×10%÷12=12,630),應屬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前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102年3月
6日起至騰空系爭地下室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損害賠償金額12,63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並請求被告應自103年3月
6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12,630元之損害
賠償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請求本件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
核屬未符,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
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