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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鴿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宏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榮進 被   告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箕萬 訴訟代理人 李榮琪 被   告 蔡世緯 被   告 林群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被   告 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捌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如以 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即記載:「被告工地主任待 查(容後補呈)」,嗣原告以其查明被告工地主任為被告蔡 世緯、林群益而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 補正告蔡世緯姓名及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林 群益,核屬補充被告工地主任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 起訴時以被告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金公司)及 其工地主任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被告德金公 司及其受僱人於起造建物時之故意、過失,造成原告受有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訴之 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德金公司與被告工地主任(姓名容後 補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8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10月1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以被告德金 公司起造建物工程中之混凝土澆置壓送工程係由明峰工程行 即廖燿明承攬施作,聲請追加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就 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所示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負賠償責任;另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 之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主張其 因侵權行為受損之相同社會事實,原告提出之證據、訴訟資 料並具有同一性,可以互為援用,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可認 為同一,原告並為聲明之減縮,核符合前引條文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同地段85 3-4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陳基宏所有,系爭土地平常供原告作為倉庫使用,儲放 大小石材、石燈、雕像等之用,因未特別安排人員看守,故 原告特將土地周圍以鐵製圍籬圍起,避免遭外人侵入。被告 德金公司則在系爭土地旁起造建物(以下稱系爭工程),為 臺中市政府府授都建建字第01438號建照之起造人兼承造人 。被告蔡世緯、林群益均為被告德金公司之受僱人且為系爭 工程之現場監工、工地主任,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則與 被告德金公司定有工程合約書,承攬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澆置 壓送工程。 ㈡被告之工地主任、現場監工應於施工過程中隨時注意並督促 現場工作人員避免發生損害鄰地情形,然被告蔡世緯、林群 益卻指示現場施工人員,故意將原告用於與外界隔離之圍籬 拆除、破壞,造成原告受有起訴狀附表一項次26、27之損害 ,且導致倉庫之安全設備不足,原告為提高安全設備,乃必 須另外安排人員於系爭土地駐守監督防範,因而支出多餘之 人力費用如起訴狀附表一項次24所示;被告蔡世緯、林群益 另指示現場工人將施工鐵絲綁在原告於100年間移植於系爭 土地之樹木,造成樹木枯死而有起訴狀附表一項次25所示之 損害。又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於進行混凝土澆置壓送工 程時未做好適當之防護措施,被告蔡世緯、林群益亦有監工 上之過失,導致系爭工程澆置之混凝土滴落附著於原告放置 於系爭土地上之大小石材、石燈、雕像等物品上,造成上開 物品損害如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所示。 ㈢被告蔡世緯、林群益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工地主任,依 營造業法第32條第1第4款,應就系爭工程負責維護工地之公 共環境及安全,包含防止系爭工程因物體飛落造成鄰地之損 害。被告蔡世緯、林群益卻指示工人損壞原告之圍籬及樹木 ,並有疏未注意之監工上過失造成原告所有物品於系爭工程 灌漿時遭混凝土滴落附著,致原告受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之各項損害,合計損害金額為1,115,804元,被告蔡世緯、 林群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德 金公司為被告蔡世緯、林群益之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德金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自應注意民法第774、7 94、800條之1等有關相鄰關係之規定,注意防免其起造建物 時造成鄰地之損害,然被告德金公司卻疏未注意,導致於起 造過程中造成原告上述損害,被告德金公司自該當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告德金公司與被告 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所定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1項、規範書 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德金公司,以下同)所派 駐之工地主任或工地人員有監督工程進行及指揮乙方(即明 峰工程行即廖燿明,以下同)工作之權」、「乙方進場需遵 照甲方工地人員指示確認搗灌流程,經甲方認可後方得進場 施作…」,亦即被告德金公司對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有 指揮監督權限,被告德金公司既對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 有指示之權限,卻疏於要求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就混凝 土澆灌時,要注意避免損及鄰地之物品,其定作或指示有疏 於注意之過失,亦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於進行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澆置壓送 工程時,未做好防護措施,導致混凝土滴落附著於起訴狀附 表一項次第1~23之物品,造成原告受有552,548元之損害, 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㈥被告等上述㈢、㈣、㈤各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 帶關係,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德金公司應給付原告1,1 1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德金公司、蔡世緯、林群益應連帶給付 原告1,115,804元及被告德金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蔡世緯、林群益自104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應給付原 告552,548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⒋上開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應給付範圍內, 任一被告給付,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⒌被告德金 公司、蔡世緯、林群益其餘應給付金額給付範圍內,任一被 告給付,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德金公司、蔡世緯及林群益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及損害發生,辯稱: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原告指其物品遭系爭工程施作混凝土澆置作業污染屬實, 然被告德金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混凝土澆置壓送工程」發 包予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承攬施作,如有原告所指之侵 權行為亦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被告德金公司並無指示 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為上開侵權行為,相關損害賠償責 任,與被告無關。被告蔡世緯為被告德金公司之主任技師, 僅負責結構安全簽證及審核圖說,未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工 ,並非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等語。 ㈡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辯稱 :施工當時原告並未告知水泥有噴濺到,且鑑定之清洗費用 過高等語。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之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基宏所有。系爭土地供原告作為倉庫使 用,儲放大小石材、石燈、雕像等物品。 ⒉被告德金公司為臺中市政府101府授都建建字第01438號建照 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旁起造系爭工程;被告蔡世緯、林群 益為被告德金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蔡世緯擔任主任技師乙職 ,負責審核圖說及系爭工程之結構安全簽證,被告林群益為 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與被告德金公司 訂有工程合約書,承攬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澆置壓送工程。 ⒊原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所示之物品 遭混凝土滴落附著、項次25所示樹木枯死,經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鑑定結論認為:附表一項次1~23之待鑑定物品所 遭混凝土滴落附著狀況,可利用人工方式以高壓清洗機進行 清洗,清洗修復費用為156,181元、項次25樹木枯死,移除 樹木與該樹木價值為23,1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施作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澆置壓送工 程時是否有造成混凝土滴落附著於原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之物品上,而應負民法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告德金公司之受僱人蔡世緯、林群益就上項情形及原告主 張圍籬損壞、樹木枯死等情形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德金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⒊被告德金公司就第⒈項及原告主張圍籬損壞、樹木枯死等情 形,是否有違反民法第774、794、800條之1規定而應負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 而應負民法第189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之物品所遭混凝土滴落附著狀況,可 否以清洗方式清除?是否會造成價值減損?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施作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澆置壓送工 程時是否有造成混凝土滴落附著於原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之物品上,而應負民法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之物 品均遭混凝土滴落附著乙節,業據其提出原證三照片(見本 院第13~29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德金公司、 蔡世緯至現場勘驗無誤,確認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之物品 均放置於系爭土地原告之倉庫外水泥空地,並均遭混凝土滴 落附著,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8頁)可據,且為被 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被告德金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將其中「混凝土澆置壓 送工程」發包予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承攬施作之情,有 被告德金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9 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其中之混凝土澆置 壓送工程係由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承攬而實際施作,亦 堪認定。 ⒊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之物品,為木製、石製、陶製品及金 屬機械,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上開物品雖放置於系爭土地倉 庫外之水泥空地上,縱生自然之耗損亦不可能產生遭混凝土 滴落附著之現象,即依生活經驗即足以判斷上開物品遭混凝 土滴落附著必係出於人為外力所致。又發生上開物品遭混凝 土滴落附著現象之同一時期,適被告於系爭土地旁起造系爭 工程,並由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施作混凝土澆置壓送工 程,則於施工過程中混凝土飛濺噴散至鄰地,並非一般生活 經驗中所無法想像。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復未舉證證明 其施工前已為相當之防護措施避免混凝土飛濺噴散至鄰地, 綜合以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施作混凝 土澆置壓送工程時,造成混凝土滴落附著於原告放置於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一項次第1~23之物品上等事實,與社會 經驗無違,應堪採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 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於施作混凝土澆置壓送工程時,因疏未注 意防免混凝土飛濺噴散,致施工時混凝土飛濺噴散至系爭土 地,造成混凝土滴落附著於原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表一項次第1~23之物品上,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之行 為自有過失,且與上開物品受有程度不一之混凝土滴落附著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附件 所示1~23項物品遭混凝土滴落附著,能否清洗修復?如能清 洗修復,其清洗修復之費用為何?如不能清洗修復,該等物 品因此減損之價值各為何?鑑定結果以:「依據附件一第1 至23項次之待鑑定物品所遭混凝土滴落附著狀況,可利用人 工方式以高壓清機進行清洗,其清洗修復費用為156,181元 」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商工商研究院104年8月26日(104 )中北法香字08039號函所附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原告雖 主張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之物品遭混凝土滴落附著無法清 洗,並請求鑑定機關就不能清洗減損之價值再為鑑定,惟鑑 定意見已詳細說明:「在考量待鑑定物材質屬性有石材、陶 瓷、金屬、塑膠等,且均為泥漿附著外觀表面之狀況,因此 該等表面之混凝土污洉清除,可利用高壓水沖洗表面來完成 ,並輔以必要的毛刷工具,即可清除表面之混凝土滴落。本 案可採行高壓清洗機,以動力裝置使高壓柱塞泵產生高壓水 來沖洗物體表面,即可有效清除污泥、肥皂汙物和油脂等物 質,且此等設備廣泛用於沖洗汽車、推土機、混凝土攪拌機 、拖拉機等。」(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2頁修復方式), 則起訴狀附件一項次1~23之物品所受混凝土滴落附著情形, 均僅為外觀表面之附著,並未損及原有之材質,以高壓水柱 清洗、輔以必要之毛刷工具即可清除滴落附著之混凝土,要 無原告所指不能清洗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再為鑑定不能清洗 所減損之價值,本院認無必要調查。另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 燿明則辯稱清洗費用過高云云,查:本件修復費用係經鑑定 單位依據所需工時,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之營建物價 指數所載之勞務價格,評估適用工程項目及其單價、施工數 量,採行粗工一天八小時之日薪1,500元為估算基礎,並估 算租借設備費用、使用耗材(自來水)費用後之鑑定意見, 並於鑑定報告中詳載其各項估算依據(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 44頁~48頁),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即指摘鑑定金額過高,其抗辯殊無可採。據此,原告起訴狀 附表一項次1~23之物品遭混凝土滴落附著,得以人工清洗之 式,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回復原狀所需之清洗費用為 156,181元,可堪認定。 ㈡被告德金公司之受僱人蔡世緯、林群益就上項情形及原告主 張圍籬損壞、樹木枯死等情形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德金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世緯、林群益指示現場工人破壞、拆除原告 設置之圍籬及將施工鐵絲綁在原告移植之樹木上,造成樹木 枯死等事實,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原證二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受損樹木位於 大門內,已枯死(見本院卷109頁)及現場被告德金公司新 建建物之擋土牆外側圍籬,前段紅色圍籬有部分傾倒,中間 一小段無圍籬,後段綠色、白色為新設圍籬,最末段未設置 圍籬(見本院卷第186頁)。惟查:原告提出原證二照片乃 據以主張告德公司拆除原告設置之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建擋 土牆,原證二照片係顯示被告德金公司所建之擋土牆樣貌, 而被告德金公司所建之擋土牆、鋼軌樁、板模支撐架等,經 本院依訴外人陳基宏(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聲請先後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鑑定,測量及鑑定結果均以被告德金公司設置 之擋土牆、鋼軌樁、板模支撐架未坐落於系爭土地、無逾越 使用南勢坑段埔子小段853-4、853-54地號等土地,有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4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3、64頁)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5年4月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圖(見 本院卷第189頁~191頁)可稽,足證被告德金公司為系爭工 程所建之擋土牆及附屬設施,均未逾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主張被告蔡世緯、林群益為被告德金公司之現場監工、工 地主任,因占用系爭土地建擋土牆而指示工人拆除、破壞原 告設置之圍籬,顯乏所憑。又上述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之結果 ,僅能證明位於原告廠區內(即位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移植 之樹木枯死及圍籬有傾倒、重建之情形,尚無從據以推論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⒉原告又舉溫屏慧、謝正裕為證據方法,證人溫屏慧證稱:圍 籬拆除時我並不在場,我在102年1月看到的時候圍籬已經拆 除(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即證人溫慧屏並不清楚圍籬係 遭何人於何時拆除及拆除原因;另證人謝正裕固證稱:圍籬 拆除後我有向工地主任反應請他們回復原狀,約在102年底 103年初,工地的人有回復一小段等語,然證人謝正裕亦證 稱:我原本負責公司承包工程的現場、自圍籬拆除後,我從 102年初到102年8月、9月必須每天到現場去巡視(見本院卷 第84頁)等語,即依證人溫屏慧及謝正裕所述,原告主張受 損之圍籬係於102年初即遭拆除,然證人謝正裕要求被告德 金公司人員回復之時間則在102年底至103年初,距圍籬受損 已時隔近1年,原告既於102年初即已發現圍籬被拆除,何以 未即時要求被告修復,明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德金公司縱 應證人謝正裕之要求回復一小段圍籬,或係基於相鄰土地之 和睦,或有其他原因亦未可知,況證人溫屏慧並證稱:被告 簽證之工地主任實際上均沒有在現場。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 容亦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蔡世緯、林群益有監工上之過失,應就被告 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施作灌漿時,混凝土滴落附著於原告物 品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原告並未明確主張被告蔡世緯 、林群益有何項具體之監工過失行為致生原告主張之損害, 僅泛指被告蔡世緯、林群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現場監 工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其主張及舉證均顯有不足,自 無從認其主張為可採。 ⒋原告既未能適切地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蔡世緯、林群益有何 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蔡世緯、林群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德金公司應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被告德金公司就第㈠項及原告主張圍籬損壞、樹木枯死等情 形,是否有違反民法第774、794、800條之1規定而應負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 而應負民法第189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 害;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 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 害,民法第774條、第794條固均有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主 張受損之圍籬、樹木不能證明與被告德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有關,已如前述;又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之物 品雖因系爭工程中混凝土澆置壓送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 惟上開物品均屬動產,並非土地、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屬上 開法條規定所負防免危險或損害義務之客體,原告援引上開 法條及民法第800條之1主張被告德金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 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 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 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中之混凝土澆 置壓送工程係由被告德金公司交由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 承攬施作,被告德金公司定作之事項即混凝土澆置壓送工程 ,難認為係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則被告德金公司之 定作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依被告德金公司與明峰工程行 即廖燿明所定工程合約書第10條及規範書第2條約定,被告 德金公司對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有指揮監督權限乙節, 按依承攬契約之本質,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 之地位,原則上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 限及義務。觀之被告德金公司與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所定工 程合約書第10條第1款、規範書第2條係分別約定:「甲方所 派駐之工地主任或工地人員有監督工程進行及指揮乙方工作 之權,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或不聽指揮時, 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做工程草率不合或材料窳劣或 施工錯誤或與圖說樣品不符時,甲方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 如因而肇致甲方受有損失時概由乙方負全部賠償責任。」、 「乙方進場需遵照甲方工地人員指示確認搗灌流程,經甲方 認可後方得進場施作(高週波振動機3台、其中1台備用,外 模震動機1部),並負責樓版漿體溢流清潔。」等語,雖定 有被告德金公司得指揮監督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施作工 程,然屬概括性之約定,且側重於工作品質之確保。又依工 程合約書第10條第9款、第11款、第24條及規範書第13條並 約明:「本工程如因乙方施工造成鄰房毀損或他人生命財產 損害時,由乙方負責。」、「乙方須親自常駐工地督率施工 …」、「預防危險:施工期間由乙方於工作地點日間設置紅 旗,夜間掛紅燈或圍竹籬柵欄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畜 及私有材產之安全由乙方預為妨範,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 意外及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及民刑事責任均與甲方無涉。 」、「乙方於澆置混凝土時,若因施工不慎而污損鄰房物品 、車輛或行人時,乙方應負責清洗責任或賠償責任。」等語 ,即依被告德金公司與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工程合約書之約 定內容,施工相關之危險預防及所生損害之賠償,悉應由被 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自行承擔、負責,可見本件工程合約 書、規範書之約定內容,並未變更承攬契約之本質,且並未 變更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之獨立自主地位,自難據各該約定 即認被告德金公司應負監督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完成工 作之義務,原告徒據工程合約書及規範書之約定即認被告德 金公司有違反監督義務之過失,尚嫌速斷。除此之外,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德金公司就承攬事項之指示有何具體之過 失行為,則其以被告德金公司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定作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明峰工程 行即廖燿明賠償其受損物品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156,18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明峰工程行即 廖燿明賠償損害之金錢債權,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追加 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後,本院指定104年9月23日為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及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均到庭辯論,被 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自是日起即受原告催告給付,則原告 請求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應給付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原告逾上開應准許 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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