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劉錫坤
林秀珍
劉俊洋
沈麗雲
劉俊烈
吳明璟
上六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
被 告 信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娥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依人格不可分原則,分公司
在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之人格,其與本公司仍為單一之權利主
體,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所積欠之款項,
債權人自得對本公
司請求。是
本件原告雖與被告之崇德分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
原告依據租賃契約關係,以本公司為被告,請求本公司給付
稅後盈餘,於法並無不合,先行敘明。
二、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
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
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次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
兩造租賃契約,聲明第1
項:「被告應將信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9年1月1日
至101年3月31日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交予原告查閱,並應與原告就信毅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
31日止之稅後盈餘進行結算」;聲明第2項:「於前項報告
及決算提出前,原告保留關於請求被告交付應給付原告盈餘
範圍之聲明」;
嗣於訴訟中,就原
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
「被告應將信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自民國99年
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總分類帳、總日記帳、進銷存
明細帳(含銷貨發票存根聯、進貨單據、進銷存表)、帳簿
憑證(傳票)、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薪資印
領清冊(含伙食費)、薪資給付資金流程、員工加退保資料
、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銷售
額與免稅額申報書及繳款書,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
31日止之財產目錄等資料交付原告閱覽、影印、攝影或抄錄
;被告並應與原告就信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自
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稅後盈餘進行結算」。兩
造於104年4月2日就
上開第1項聲明達成和解,嗣於104年8月
25日以書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589,67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
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訴訟資料仍得
予
以援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堪認基礎事實同
一,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號、19-1號,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原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加油站使用。被告以其崇德分公司
名義於95年12月16日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建物及加油站內
所有設備,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被告稱租金負擔太重,兩
造遂於97年12月31日換約,並請求民間
公證人吳宜勳進行公
證,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
18萬元,並於租賃契約書第11條⑷約定:「99年1月1日起,
乙方(即被告崇德分公司)每月稅後盈餘之1/4應補貼甲方
(即原告),最多補貼12萬元正。」(原證三)。嗣租賃
期
間屆滿前,兩造於99年6月18日訂立租賃契約書,並請求民
間
公證人白司偉進行公證,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
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並於租賃契約書第11條⑷
約定:「自100年1月1日起,乙方(即被告崇德分公司)每
月稅後盈餘之1/4應補貼甲方(即原告),但最多補貼至12
萬元正。」(原證四)。
㈡、依前開原證三、原證四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⑷約定,自99年
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被告之崇德分公司每月稅後盈
餘之1/4應補貼與原告,但每月最多補貼至12萬元。然自99
年1月1日起,被告始終未給付其每月稅後盈餘之1/4與原告
,均稱其無盈餘而拒絕給付。又上述租賃契約於101年3月31
日屆滿後,被告公司之崇德分公司業於101年4月10日向
主管
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之登記,
惟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
,其與本公司為單一之權利主體,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所積
欠之款項,原告自得對本公司請求。故原告
爰依原證三、四
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⑷之約定,請求被告補貼每月稅後盈餘
之1/4。
㈢、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4年4月2日就
起訴狀聲明
第一項成立和解時,均未曾主張計算盈餘所需表冊及憑證有
已銷毀之情事,竟於104年4月17日進行查帳時,主張薪資給
付資金流程、員工加退保資料、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等資料
均已銷毀,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
例第10條第3、4項規定,被告應保存勞工之出勤紀錄、薪資
帳冊至勞工離職日起五年止,故被告拒不提出上開資料顯係
故意之證明妨礙,且薪資支出部分有偏高之現象,是原告主
張被告提出每月損益表關於「薪資支出」項目均應予以剔除
,所列「薪資支出」金額均於該月份之「稅後淨利」追加計
算如附表「減除未提示薪資之月損益」欄所示。從而,依前
開計算後,除101年3月之損益仍為負數,原告不請求被告給
付盈餘外,其餘各月原告請求之盈餘詳如附表「請求盈餘」
欄所示,原告爰依原證三、四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盈餘1,589,679元等語。
㈣、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67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固提出被證8、9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主張其上
所載薪資金額與每月損
益表所載薪資支出相同
云云。然兩造約定係針對被告之崇德
分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稅後盈餘1/4應
給付與原告,而被告提出之被證8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係被告總公司與分公司之合併報表,無法體現被告崇德分
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故被告實有可能為規避給付稅後盈餘
給原告之義務,而刻意將部分公司成本挪至分公司之帳目,
以減少原告得請求分配盈餘之數額,故原告要求被告就本件
盈餘之結算除應提出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外,仍應提出原始憑
證供核對稅務申報與公司實際經營層面是否相符。另就薪資
支出方面之原始憑證,即薪資給付資金流程、員工加退保資
料及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等資料,係核對被告就崇德分公司
有關「薪資支出」項目所需之資料,且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
師公會亦認為上述資料為計算加油站業每月稅後盈餘
勾稽核
算所必要,有該公會104年3月11日函覆本院
可稽。因此,被
告仍應提出薪資給付資金流程、員工加退保資料及員工上下
班打卡紀錄以供核對。
⑵、
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提出之每月損益表中「薪資支出」項
目均與實際經營相符,依每月損益表所載,並
非每個月均有
虧損,就有盈餘之月份,被告自應依兩造約定給付稅後盈餘
之1/4即總計49,387元(計算方式如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及
第80頁詳細表列)。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4年4月2日訴訟中和解時,未仔細審究有無和解書
內所敘之資料,故無法提供員工上下班打卡
記錄及薪資給付
流向資金,
而非有意妨礙證據之提出,
合先敘明。又被告於
上開和解成立後,即提供各項帳冊予被告閱覽,惟依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保存一年,
而被告分公司虧損結束營業且未積欠員工薪資,是就99年1
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之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均未保存,且
被告分公司加油站之員工部分均係計時、計日或打卡式員工
或加油工,而被告每日均有現金收入,為便利員工,因而或
以現金給付,甚以負責人自有之零用金或現金即為給付,實
無從提出薪資給付之資金流程。
㈡、又兩造於104年4月17日查帳時,被告已提出員工所得之扣繳
憑單、薪資印領清冊等,但原告認應提出「打卡記錄」等資
料,以為
佐證,而不採認上開扣繳憑單及印領清冊之資料。
然被告從事加油站業,係勞力密集之行業,無論加油量若干
及金額均據實開立發票,此為目前社會所共知之事實,是原
告主張扣除薪資作為盈虧計算之依據,參之一般社會
經驗法
則,
容有未洽。又被告每年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該申
報書損益科目10薪資支出,
業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
核在案(被證8),上開薪資支出必開立扣繳憑單予員工,
復有該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所載之薪資金額
,經調節後99年為3,516,741元,100年為3,503,015元,101
年1月1日至101年4月10日為978,384元,此金額與每月損益
表內所載之薪資支出相同,且上開之薪資申報,均係由被告
分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管理局以電子申報薪資,有該申
報書可稽(被證9),足認被告所為之陳述,應屬可採。據
上所述,原告主張扣除薪資以為計算損益云云,容有誤會。
㈢、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做為經營加油站使用,並由被告
崇德分公司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原租約租期自96年1月1
日至105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30萬元,嗣於97年12月31日
換約,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除約定
每月租金18萬元,另於租賃契約書第11條⑷約定,自99年1
月1日起乙方(即被告崇德分公司)每月稅後盈餘之1/4應補
貼甲方(即原告),最多補貼12萬元;租約期滿前,
復於99
年6月18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至101年3
月31日,除約定每月租金18萬元,另於租賃契約書第11條⑷
約定,自100年1月1日起,乙方(即被告崇德分公司)每月
稅後盈餘應補貼甲方(即原告)1/4,但最多補貼至12萬元
。後二份契約分別經
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進行公證。
2.兩造租賃契約於101年3月31日屆滿而終止,被告除每月租金
18萬元外,自99年1月1日至101至3月31日,均未另行補貼原
告稅後盈餘。
3.被告崇德分公司於101年4月10日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
4.被告崇德分公司於計算向國稅局申報如原告民事準備書㈢狀
所附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B所示之薪資支
出後,每月損益為附表編號A所示。
㈡、爭點:
1.被告主張被告崇德分公司並無稅後盈餘,無從依租賃契約書
第11條⑷補貼原告,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員工打卡、加退保、給付薪資流程等資
料,以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B所示薪資支出為實在,則被告
每月稅後盈餘應以如附表所示編號A+B「減除未提示薪資之
月損益」計算基礎,依租賃契約書第11條⑷應補貼每月稅後
盈餘1/4,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盈餘」欄所示共計
1,589,679元,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不動產經營加油站使用,並由被
告崇德分公司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原租約租期自96年1
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30萬元,嗣於97年12月31
日換約,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除約
定每月租金18萬元,另於租賃契約書第11條⑷約定,自99年
1月1日起乙方(即被告崇德分公司)每月稅後盈餘之1/4應
補貼甲方(即原告),最多補貼12萬元;租約期滿前,復於
99年6月18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至101年
3月31日,除約定每月租金18萬元,另於租賃契約書第11條
⑷約定,自100年1月1日起,乙方(即被告崇德分公司)每
月稅後盈餘應補貼甲方(即原告)1/4,但最多補貼至12萬
元。後二份契約分別經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進行公證
;兩造租賃契約於101年3月31日屆滿而終止,被告除每月租
金18萬元外,自99年1月1日至101至3月31日,均未另行補貼
原告稅後盈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為事實。則依據
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⑷之約定,被告崇德分公司每月稅後如
有盈餘,自有補貼原告1/4之稅後盈餘之義務。
㈡、兩造關於被告崇德分公司自99年1月至101年3月之每月營收
淨額、商品進貨、商品庫存、每月損益之金額,均如附表所
示乙節,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被告崇德分公
司之薪資給付資金流程、員工加退保資料及員工上下班打卡
紀錄等資料供原告核對其向國稅局申報之如附表所示「薪資
支出」欄之金額是否相符,認被告故意之證明妨礙,主張被
告崇德分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每月損益應再加計薪資支出,始
為每月稅後盈餘之計算基礎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被
告主張其已依104年4月2日和解筆錄提出員工扣繳憑單及薪
資印領清冊予原告,並據以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等情,業據
其提出被告公司99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被證8號,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及被告崇德分公司99年
度至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被證9號,
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原告雖主張被證8之結算申報書為
被告與崇德分公司之合併申報書,無法體現被告崇德分公司
實際經營狀況。惟上開結算申報書固屬合併報表,然尚不得
逕
推定被告確有刻意將被告公司成本挪至分公司之情形。況
且,按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薪資支出
乃必然發生且為基本
之
必要費用支出,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而知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每月損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B「薪資支出」之
費用支出剔出做為稅後盈餘之計算基礎,即「薪資支出」為
零,顯不符公司實務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復查,附表所
示編號B「薪資支出」欄之數額與被告崇德分公司依據開出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
出申報數額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被告亦已提
出扣繳憑單及薪資印領清冊供原告查核,此外被告向國稅局
,亦會就相關憑證進行勾稽,亦無經國稅局認定被告薪資支
出之申報有何不實而經糾正或裁罰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
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向國稅局所申報之薪資支出及
附表編號B「薪資支出」欄之數額為不實,已乏其據。原告
復主張被告未提出薪資給付資金流程、員工加退保資料及員
工上下班打卡紀錄,認有證據妨礙,應為被告不利認定云云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勞工出勤簿卡保存期
限為1年,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
崇德分公司99年1月至101年3月之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於起
訴時已逾上開保存期限,被告主張未為保存而無法提出,尚
難認有故意不提出之情形。再者,公司支出員工薪資之實際
數額,並無法逕從薪資給付資金流程、員工加退保資料及員
工上下班打卡紀錄等資料得知,本件既有被告崇德分公司薪
資扣繳憑單、薪資印領清冊供原告查核,且業向國稅局申報
在案,除原告另舉證證明薪資申報確有不實之情形,自應推
認附表所示「薪資支出」欄所示金額,確實為被告崇德分公
司實際薪資支出之費用。
是以,本件被告固未依104年4月2
日和解筆錄內容提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向國稅區申報之薪
資支出即有不實而應予剔除。準此,本件被告崇德分公司每
月稅後損益,即如附表編號A「本月損益」欄所示,應可認
定。
㈢、此外,依據上開97年12月31日及99年6月18日之租賃契約,
除每月支付租金18萬元予原告,另於第11條⑷約定,被告應
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補貼每月稅後盈餘1/4
給原告,則依據契約條文約定,被告自應逐月計算稅後盈餘
後,以該月之稅後盈餘按月給付原告,而非以年度或每2月
計算其稅後盈餘甚明。而按附表所示,被告崇德分公司於99
年1至3月、99年5月至100年3月、100年6月、100年8至9月、
100年11月、101年1至3月,每月損益均呈負值,即無稅後盈
餘可資補貼原告,99年4月、100年4月、5月、7月、10月、
12月於稅後尚有盈餘,被告自應依兩造之約定,補貼1/4予
原告,是以,被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上開約定,應補貼原
告之金額為49,387元【計算式(43329元÷4)+(49133元÷
4)+(44470元÷4)+(31474元÷4)+(24550元÷4)+(
4589元÷4)=4938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9,38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請准其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