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鈺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騰鈺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維綱
被 告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間,向原告訂
購腳踏板及模具等貨物,原告
乃依被告要求陸續出貨,
嗣後
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二紙票面
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70,703元、76,650元,共147,353元
,用以給付頭期貨款之支票,經原告向銀行提示,竟遭
退票
,其餘貨款被告亦未清償。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給付全部貨款
,均不獲置理,
迄今被告仍積欠計660,832元之貨款未予清
償。被告與原告間成立
買賣契約,向原告買受腳踏板及模具
等貨物,依法即應給付原告660,832元之貨款,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60,832元(其中147,353元部
分,併此主張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832元整,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單影本1份、統一發
票影本3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為證,
核屬相符,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
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
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腳踏板及模具等貨物
,尚欠原告660,832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貨款660,83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