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厚達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紹聰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複代理人 侯碧龍
被 告 秀妮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0685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之「聯絡單」中註記「已下單」之5筆
胚布(品名、顏色及數量均如附件
所載)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
幣76萬932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4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132萬00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編號N71845裡
布、86093外布(以下合稱
系爭布料),被告並於102年7月
至9月間陸續下採購單,貨款亦皆依約如期給付。
詎被告於
102年10月之貨款新台幣(下同)19萬1475元、102年11月之
貨款21萬9602元、102年12月之貨款13萬9608元,合計55萬0
685元(含稅)
迄今未如期給付,是原告於103年1月7日發函
催款,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另被告前向原告採購與系爭布料
型號不同之胚布(下稱系爭胚布)共計76萬9320元(未稅)
,因被告拒絕受領系爭胚布致原告無法交付,該部分貨款被
告亦未給付,是被告未給付原告之貨款共合計132萬0005元
(000000+769320=0000000)。為此,原告
爰依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系爭布料有水洗牢度不符標準之重大瑕疵:
⑴被告於訂貨時,
兩造並無就系爭編號N71845裡布印製Lo
go之水洗牢度標準為約定,故被告主張有水洗牢度不符
標準乙節尚與事實有違,被告主張
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⑵原告之人員雖曾於被證二之會議紀錄上簽名,惟此
乃原
告基於商誼,儘量協助解決客戶問題,並不得以此認定
系爭編號N71845裡布上印製Logo之水洗牢度不符標準。
況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4年9月15日紡所(1
04)檢字09003號函所附試驗報告之試驗結果已記載,系
爭編號N71845裡布經水洗、掛乾3次循環後,印花處並
無明顯脫落情形。
⑶又原告之人員雖於被證ㄧ之證明書簽名,惟證明書上之
數量3150件乃誤算之數字,又被告提出被證三並
非當時
之附件,此由被證三之製表日期為103年9月12日
可證,
故被告仍應提出證明書之附件,以憑確認數量。實則,
系爭布料製成之內衣僅為1674件(不含裡布「秀妮兒」
字體不一樣部分):
①經烘烤過之內衣有533件。
②裡布「秀妮兒」字體不一樣(原告否認提供)之內衣
有224件。
③已拆開之表布及裡布有4564片(4561十3【
鑑定人取
回】),因一件內衣有兩肋,故一件內衣共有2片表
布及2片裡布,合計有4片表裡布,是已拆開之表布及
裡布有4564片,換算為內衣為1141件內衣。
④故經烘烤過之內衣533件,加計已拆開之1141件,共
計有1674件。
⒉被告所主張之
損害賠償金額屬誇大不實:
⑴原告就被告所提被證四之主副料成本以85元計算不爭執
,並且對於該明細表各單項的用量、單價跟成本均不爭
執。但不能以整件85元來計算被告所受的損害。
⑵另對於被證五第1頁之拆縫工資15元亦不爭執。就被證
五號第2頁以下之「生產日報表」否認真正,蓋該表格
為被告所自製,且無其他憑證可供認定為真正,且否認
所有產能均用於改善系爭內衣。
⑶就被證六之就台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收據之真正,
沒有意見,惟否認所有支出均用於改善系爭內衣。
⑷原告亦否認被證七之真正,蓋該計算式為被告所自製,
且無出口報關、支付快遞公司運費之憑證可供認定為真
正。
⑸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布料,僅為製作胸罩之部分材料,
縱系爭布料容有瑕疵(原告仍否認之),亦無需將整件
胸罩報廢,實則依同業之作法僅需將有問題之部分拆卸
,再更換布料縫合即可改善缺失,故被告增加費用僅有
更換有問題部分之系爭編號N71845新布料、裁剪工資、
、拆縫工資。
⒊102年10月、11月、12月的訂單與系爭胚布之訂單,
是以
採購單為準,即每一份採購單即為單一契約。而系爭胚布
約定的交貨內容無須印上文字,故系爭胚布並無瑕疵之問
題,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胚布部分之買賣契約顯無理由。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00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就原告所主張102年10月至12月之貨款金額固無意見,惟原
告已交付之系爭布料係作為裁縫加工製成女性胸罩之用,惟
水洗牢度本為兩造買賣貨物本身應具備之效用品質,而系爭
布料中編號N71845裡布印上之中英文Logo有水洗牢度不足之
重大瑕疵,致被告在裁縫加工製成胸罩成品後,發現業已來
不及,整件胸罩成品均需報廢,造成被告3150件內衣損壞,
並因此造成被告受有如下損失:
⒈布料損失金額35萬0445元:
⑴系爭編號N71845裡布之單價為230元/Y,使用布料共計
208Y,故該布料損失金額為4萬7840元。
⑵系爭86093外布之單價為160元/Y,使用布料共計208Y,
故該布料損失金額為3萬3280元。
⑶以主副料單件損失85.5元計算,則該部分損失共計26萬
9325元。
⒉人力損失金額66萬4374元(102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1日
,共36日):
⑴二樓裁減人員:4人×36/30日×19,047元=9萬1426元
。
⑵三樓車縫人員:23人×36/30日×19,047元=52萬5698
元。
⑶以拆縫工資單件15元計算,拆縫工資共計4萬7250元(
計算式:15×3150=47,250)。
⒊被告1個月之水電費損失2萬0880元(見本院卷ㄧ第148頁
)。
⒋運費損失12萬6000元:
以運費單件價差40元計算,則3150件共計12萬6000元。
以上損失金額共計116萬1699元,此除經原告確認無誤外
,並經雙方開會討論確係屬實,為此,被告爰就所受損害
,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並主
張抵銷
本件原告得請求的
債權。
㈡另系爭胚布部分尚未交付予被告,惟因原告先前交付之系爭
布料存有水洗牢度不符標準之瑕疵,是原告需舉證證明系爭
胚布均已備料進庫,及系爭胚布符合民法第200條中等品質
之物,且合乎債之本旨,被告始願意收受系爭胚布,否則,
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未合乎債之本旨,為瑕疵之給付,拒絕
受領系爭胚布,並爰用民法第264條
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
拒絕支付價盆,且依民法第256條、第354條及第359條之規
定,解除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
㈢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4年9月15日紡所(104)檢字0
9003號函所附試驗報告雖認式樣印花處無明顯脫落情形,惟
上開鑑定報告僅針對其中一種「秀妮兒」之印花加以測試,
對於原告爭執的另一種「秀妮兒」印花的表裡布,並未進行
測試,然而,原告所爭執之該款「秀妮兒」印花的布料,亦
係由原告所生產出貨給被告,其品名編號均係「N71845」、
顏色:經典黑之布料,被告尚有未剪裁之一捲存放被告公司
,其上標籤確實標明品名係「N71845」,而只有原告使用此
品名編號,自其上之「秀妮兒」字樣,即可得知原告所出貨
給被告的經典黑布料,確實有兩種「秀妮兒」字樣,原告所
述,顯係混淆脫免之詞,並不實在。
㈣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貨款金額為132萬0005元,其中已交貨部
分為55萬0685元,未交貨部分為76萬9320元不爭執,但主張
原告交付的貨品有瑕疵,且還有部分原告尚未出貨,因為原
告的貨是同一批,所以未交貨部分與已交貨部分有同樣的瑕
疵,故主張解除契約。另已交貨部分有瑕疵,造成被告受有
損害,主張抵銷。若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原告未
交貨部分即如附件之「聯絡單」中註記「已下單」之5筆胚
布,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布料,並於102
年7月至9月間陸續下採購單,貨款亦皆依約如期給付,然被
告於102年10月之貨款19萬1475元、102年11月之貨款21萬96
02元、102年12月之貨款13萬9608元,合計55萬0685元(含
稅)迄今未如期給付;另被告前向原告採購與系爭胚布共計
76萬9320元(未稅),因被告拒絕受領系爭胚布致原告無法
交付,該部分貨款被告亦未給付,是被告未給付原告之貨款
共合計132萬0005元
等情,
業據提出102年10月採購單、統一
發票、客戶出貨對帳明細表影本共5紙、102年11月採購單、
統一發票、客戶出貨對帳明細表等影本共4紙、102年12月採
購單、統一發票、客戶出貨對帳明細表等影本共4紙、103年
1月7日原告催款函影本1紙、已備胚布未入庫布料-被告簽呈
影本1紙及採購單影本4紙(見本院卷ㄧ7至25頁)為證,
核
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1.原告所交付的布料是否
有瑕疵?2.若有瑕疵,被告因該瑕疵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為
何?3.被告所為解除契約及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㈡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是否有瑕疵?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為完全給付,乃
債務人之義務,
是故債務人主張已為
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而
債權人受領給付後,以給付
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轉
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本件而言,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
布料有重大瑕疵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查本件依兩造之協議,由本院會同兩造與鑑定機關即財團法
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人員,於104年6月8日至被告公司所
在地
勘驗取樣供鑑定(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5至32頁
),而經該所人員取樣鑑定結果認「試樣經水洗、掛乾3次
循環後,試樣印花處無明顯脫落情形」等情,有該所104年9
月15日紡所(104)檢字第09003號函所附試驗報告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二44至47頁)。是本件依鑑定結果顯示,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布料,實
難認定有被告所主張之重大瑕疵存在。
至於原告尚未交付之胚布,則經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陳珍緒當
庭表示不用鑑定(見本院卷一194頁),
附此敘明。
㈢本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料存有
重大瑕疵,則被告抗辯其得解除契約及因原告之給付受有損
害而主張抵銷
云云,
自屬無據,要無足取。
㈣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如附件之
「聯絡單」中註記「已下單」之5筆胚布尚未交付,未交貨
部分為76萬9320元乙節,原告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
,亦不爭執。是就該76萬9320元之貨款,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核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就已交貨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55萬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就未交貨部分,因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故,原告請求被
告於原告交付如附件之「聯絡單」中註記「已下單」之5筆
胚布(品名、顏色及數量均如附件所載)之同時,給付原告
76萬9320元,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